烟台路久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02民初5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艳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路久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久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内**中俄科技创新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建。
原告***诉被告十三公司、***、武艳富、路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0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淇雅与被告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王国岭、被告***及武艳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铭、路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22254.32元(22154.32元+100.00元)、误工费57600.00元(480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5325.00元(5065.00元/月×5个月)、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营养费12200.00元(100.00元×122天)、交通费576.00元(90.00元+486.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鉴定费3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拐杖费90.00元,以上合计221705.32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十三公司在七台河市宝泰隆公司承包了土建、安装等工程,被告十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2018年4月24日,原告受雇于***到工地开铲车,讲好工资是4800.00元/月。2018年6月19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原告开着铲车在填2号皮带门口的坑时,因为门往外开,挡着铲车过不去,原告就下车招呼宝泰隆公司看皮带的工人一起关门,在关门过程中原告从上面的2号皮带掉到下面3号皮带4米多的高度,当时就摔得起不来了,宝泰隆小班班长将原告背到上面后,被告***开车与十三公司工长张继亮将原告先后送到中医院和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右胫前开放挫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住院治疗23天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00元,余下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
被告十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十三公司与路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路久公司与武艳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武艳富的装载机,十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十三公司即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十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十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事实。
被告***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武艳富,该工程系武艳富与烟台路久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是该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协议签订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有正规的票据和司法文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应在原告与适格的被告之间进行责任划分。
被告武艳富辩称:是我购买的车辆雇佣原告由原告驾驶,每月工资是4500.00元,还有300.00元是伙食补助费共计每月给付原告4800.00元,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受伤经过有异议,因为我雇佣原告的职务是司机并不是其它工种,而原告是帮助与工作无关的其它事项而受伤了,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我方已垫付14000.00元,误工费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是车辆段工人,在上班期间违反工作规定到我处打工,原告受伤后车辆段正常为其发工资,所以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理由我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请法院予以核查;对于护理费用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应由护理人员出具3至6个月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如果护理人员工资超过5000.00元应向法庭出具纳税凭证,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营养费应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和拐杖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路久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第4份、第5份、第6份证据,虽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拐杖费及爱心药店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故对被告无异议的其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拐杖费及爱心药店出具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武艳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路久公司、被告十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十三公司与路久公司签订焦炭制3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给排水、消防管道地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24日被告十三公司与被告路久公司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20日被告路久公司与被告武艳富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武艳富50型轮胎式装载机,租期是2018年4月24日至工期结束,租金为15000.00元/月,被告武艳富将装载机委托给被告***管理,2018年4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开装载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800.00元/月,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154.32元,其中被告武艳富垫付医疗费1389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伤残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含二次术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营养期4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受被告武艳富雇佣开铲车,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武艳富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武艳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系受被告武艳富委托代为管理铲车,并非是铲车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254.32元,因原告主张的爱心药店花费的医药费513.70元没有医嘱属外购药,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1724.62元,因被告武艳富已经垫付13890.00元,故被告武艳富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7834.62元;因原告经伤残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含二次术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营养期4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00元/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0.00元(4800.00元/月×12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25.00元(5065.00元/月×5个月),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3361.25元(56067.00元÷12个月×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1150.00元(50.0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200.00元(100.00元/天×122天),本院予以支持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前27天的工资4320.00元,因被告对该笔费用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武艳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01.87元。被告十三公司与路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久公司系独立法人,十三公司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十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久公司与武艳富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武艳富所有的铲车,但被告路久公司并未审查该铲车的车辆信息及安全性能,武艳富也未提供铲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任何信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路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834.62元、误工费57600.00、护理费23361.2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7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鉴定费3360.00元、27天的工资4320.00元,以上共计122201.87元。
被告烟台路久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00元减半收取2312.00元,由原告***负担1037.00元,被告武艳富负担1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