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尹岩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斐,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现已77岁,从未借被上诉人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案外人刘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上诉人向刘城借款现金10000元……”,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而造成的误判。请求当庭质证,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伪证的事实,驳回其非法诉求。
被上诉人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案外人刘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
被上诉人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93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仍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案外人刘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上诉人向刘城借款现金10000元。如果上诉人不能于2018年6月1日前将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悦山庄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合同(合同编号LTCY20171029-01)全部工程款回收到位(质保金除外),此借款应由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前归还刘城,同时上诉人通过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支取的50000元工程款也应一同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于2018年6月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回收完毕,亦未于2018年6月5日前将10000元欠款归还刘城,亦未将50000元工程款退还被上诉人。
2020年3月30日,刘城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城将对上诉人享有的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领取了其享有的工程款50000元,同时取得了刘城对上诉人享有的借款债权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刘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其在当日向刘城借款现金10000元。若上诉人不能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将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悦山庄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合同全部工程款回收到位,上诉人应当归还此10000元,同时通过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从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支取的50000元也应一并归还。
2.清悦山庄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承包关系,***通过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从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50000元。
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刘城于2020年3月30日将其对上诉人***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
4.建设工程结算递交表及清悦山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目前清悦山庄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合同工程款报送结算款为601678.50元,累计开具收据354105.35元,收款300000元,上诉人***未能在借条约定时间将全部工程款回收完毕,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总计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刘城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与刘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刘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100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虽未通知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起诉材料,视为本次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认可本次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在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但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期限内将被上诉人与烟台乐天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悦山庄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合同全部工程款回收到位,约定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6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向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归还给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47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同时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给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城签订的《借条》,刘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即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主张与刘城签订的借条系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文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