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44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尹岩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起为被告施工烟台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楼9-19层水电改造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600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亦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电工穿线是以长度进行计价,电器安装是以数量进行计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以建筑面积对水电改造计价,与实际计价方式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烟台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装修工程,原告于2018年对该工程9-19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2日龚韶华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水电改造工程款共计462000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已付302000元,剩余工程尾款160000元未付。被告认可龚韶华系其工作人员,但辩称其不清楚对账单是否系龚韶华签订,龚韶华不能代表被告进行对账。
因涉案工程欠款纠纷,原告到烟台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部上访。经该部门协调,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取得秦梦的签字授权后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索要的扣除其未完工项目上发生的费用2.7万元及工程保修款2.3万元后的剩余劳务费8万元。
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对未付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航天大厦西塔楼共11层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秦梦,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移交,被告与秦梦未进行决算。因原告没有取得秦梦的授权所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付款。被告提供其与秦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秦梦与龚韶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取得了秦梦的授权但被告不认可授权的真实性。原告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项目经理龚韶华的,是龚韶华找原告干的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及龚韶华均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辩称往来款项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烟台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该工程的9-19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龚韶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认为龚韶华向原告付款并出具对账单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原告收取的款项来源于龚韶华及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梦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被告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秦梦所雇佣。故原、被告形成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对账单的出具时间,应以付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为准。原告以对账单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22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秦梦授权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875元,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