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0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尹岩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上诉人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万佳装饰公司与***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的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矛盾,如果双方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则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所主张的只能是劳务报酬,但***诉请所主张的为工程款,一审法院最终所支持的亦为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裁判对于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出现严重偏差。***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为龚绍华与其进行对账后形成的“电工完工对账单”,***提交万佳装饰公司与其的“付款协议”仅是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所施工。***是根据“电工完工对账单”主张16万元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付款协议”进行裁判,裁判基础依据出现严重偏差。对于“付款协议”,在该协议的鉴于部分,万佳装饰公司已进行充分阐述,签订付款协议并不代表万佳装饰公司认可与***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所称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数额,仅是迫于信访压力不得已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该协议是基于***承诺其所述欠款事实、数额真实,并且取得秦梦本人的签字授权认可后才予以履行,在无秦梦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万佳装饰公司是不需履行的。现在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协商的条件未得到满足即直接依据“付款协议”进行裁判,违背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认定***收取的款项来源于龚韶华及万佳装饰公司错误。自银行交易流水来看,龚绍华是向***支付过款项,甚至是早于***陈述的履行时间,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无法确认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万佳装饰公司是于2018年6月4日向***支付28456元,该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该款是返还其于2018年4月26日交纳的“材料质保金”,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出现漏判,按照裁判规则,***向法院起诉主张16万元工程款,在高新区法院仅支持8万元、未支持其他部分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在判决主文判项中增加一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但高新区法院对此遗漏,属于漏判,此系法律程序重大瑕疵。2.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该法条的内容为“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此法条规范的是旅客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显属法律条文引用错误。综上,万佳装饰公司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其与***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向正确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公司辩称,工程款中包含了劳务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万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佳装饰公司承包烟台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装修工程,***于2018年对该工程9-19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2日龚韶华为***出具对账单,载明:水电改造工程款共计462000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已付302000元,剩余工程尾款160000元未付。万佳装饰公司认可龚韶华系其工作人员,但辩称其不清楚对账单是否系龚韶华签订,龚韶华不能代表万佳装饰公司进行对账。
因涉案工程欠款纠纷,***到烟台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部XX。经该部门协调,2020年11月26日,***、万佳装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万佳装饰公司承诺在取得秦梦的签字授权后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索要的扣除其未完工项目上发生的费用2.7万元及工程保修款2.3万元后的剩余劳务费8万元。
付款协议达成后万佳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向***付款。对未付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万佳装饰公司主张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航天大厦西塔楼共11层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秦梦,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移交,万佳装饰公司与秦梦未进行决算。因***没有取得秦梦的授权所以付款协议签订后万佳装饰公司没有付款。万佳装饰公司提供其与秦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主张秦梦与龚韶华系夫妻关系,***取得了秦梦的授权但万佳装饰公司不认可授权的真实性。***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是万佳装饰公司发包给项目经理龚韶华的,是龚韶华找***干的活。***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万佳装饰公司及龚韶华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万佳装饰公司辩称往来款项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烟台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装修工程由万佳装饰公司承包,该工程的9-19楼水电安装工程由***施工。龚韶华系万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认为龚韶华向***付款并出具对账单系代表万佳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收取的款项来源于龚韶华及万佳装饰公司,万佳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梦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万佳装饰公司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系秦梦所雇佣。故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万佳装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对账单的出具时间,应以付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为准。***以对账单主张万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万佳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双方对账后万佳装饰公司未及时向***付款,***主张万佳装饰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万佳装饰公司以***未取得秦梦授权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判决: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875元,被告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二审中,万佳装饰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凭证、收据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资金申请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中2018年6月4日万佳装饰公司支付***28456元是***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的质保金,在2018年6月4日返还给***。万佳装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向***支付过款项,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经质证,***称该笔款项是为万佳装饰公司以前干活时上交的材料质保金,证明***为万佳装饰公司干活,这是***打印流水时一起打印的,但是该笔款项不牵涉本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对万佳装饰公司承包的高新区航天大厦西塔楼装修工程中的9-19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龚韶华为***进行过付款,龚韶华作为万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的施工应认定为系由万佳装饰公司付款。2020年11月26日,***与万佳装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万佳装饰公司承诺在取得秦梦的签字授权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索要的扣除其未完工项目上发生的费用2.7万元及工程保修款2.3万元后的剩余劳务费8万元,本院认为,万佳装饰公司虽在一审时提交与秦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秦梦,但其提交的合同仅有秦梦盖章,且万佳装饰公司表示联系不上秦梦,秦梦亦无法到庭证实该份合同的有效性,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故万佳装饰公司要求***取得秦梦的授权才付款,不合理亦不可行,且在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承诺其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真实,否则万佳装饰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并赔偿其他损失,如果***所主张的劳务费存在不真实情形,万佳装饰公司保留通过刑事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权益的权利”。万佳装饰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障,其仍以未取得秦梦授权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万佳装饰公司以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佳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审虽引用法条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佳装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烟台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孙晓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