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环筑建设有限公司

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环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环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环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3248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首先,上诉人在供货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一方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文本提交给了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但后来被上诉人未将合同文本交给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供货合计5410000元,该金额经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确认。再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84475元,现以案涉工程系牛明挂靠对抗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二、牛明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关于“催要货款时方知牛明挂靠被告公司”系对被上诉人告知内容的转述,并不能得出本案存在挂靠关系的结论。首先,上诉人在与牛明商谈混凝土买卖事宜时,牛明明确表示其系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次,本案中牛明并未加入诉讼,且上诉人始终不认可牛明挂靠被上诉人实施案涉项目工程,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催要货款时方知牛明挂靠被告公司”内容,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系牛明挂靠实施的单方抗辩以及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协商混凝土销售事宜为由认定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牛明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买卖关系系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已支付款项也是作为挂靠的被上诉人转付工程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尾款3225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之日(2021年6月13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能宁夏中卫香山风险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风机基础II标段工程由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发包给被告宁夏环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案外人牛明借用被告宁夏建筑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凭载有“牛金栋”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混凝土货款,即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起初和牛明、牛金栋(牛明的父亲)、牛旭(牛明的弟弟)商谈案涉混凝土销售。催要货款时方知牛明挂靠被告公司,牛金栋和牛旭、牛明是一家人(亲属)。被告已支付50万元货款,已付货款中大部分货款为牛明一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成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原告称商谈案涉混凝土销售事宜时是与牛明协商,并非与被告协商。挂靠施工并非挂靠购货,所产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实际购货方承担。被告并非购买原告货物一方,故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支付50万元货款,但支付的仅为小部分货款,且支付货款并不意味着同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意味着同意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4张,账户名称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541、证明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1张合计金额31713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244000元,发票剩余金额927300元,及未开发票款项2238400元,合计31660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
证据二、上诉人代理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副总经理马某及牛金栋三人在马某办公室就案涉纠纷协商时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提交光盘当庭手机播放),证明上诉人在供货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印章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因其自身管理原因及担心经济纠纷未将合同返还给上诉人,该录音中33分22秒至35分59秒的内容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并非上诉人直接转交给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牛明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挂靠合同中约定寻找成本发票、领取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已付的所有款项均由实际施工人确认核对后授权给上诉人进行转付,不能因此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属于经通话人同意的录音,录音中证实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基于考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有没有盖章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将自己盖章的合同送到被上诉人处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另根据一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其刚开始和牛明、牛金栋商谈案涉混凝土销售,货款除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外,其他的都是牛明或其亲属支付,而上诉人起诉索要货款的依据结算单也是牛金栋出具,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混凝土的购买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4元,由上诉人同***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和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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