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5860号
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华,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殿村。
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巧玲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95元,合计145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设备,合同对产品明细、货款支付、结算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期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合共41790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4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对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同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JUNIPER-2014005001、JUNIPER-2014121201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UNIPER-2014005001的《购销合同》的标的优惠价为380000.00元,合同编号为JUNIPER-2014121201的《购销合同》标的金额为37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金额合共417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除了合同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如下:交货地点为用户指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5天内,买方付卖方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备货款,如因项目分批发货,发货前,买方须付所发货物金额的50%作为预付货款,卖方收到预付货款后发货,剩余款项在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完后一周内支付;买方须配合卖方在所有货物到医院后两个月之内做完调试验收工作。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买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收货地址为常州市戚墅堰区延陵东路288号施工工地,收件/电话为李中平,电话:181××******。客户签收处均有“李中平”的签名,签收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表示,上述《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员均为被告指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与被告的关系。
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王倩通过QQ沟通付款事宜。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王倩发送QQ信息表示:JUNIPER-2014005001、JUNIPER-2014121201这两个合同都有尾款未付。王倩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做一份对账单。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王倩发送电子对账单,并要求对方尽快答复付款时间。王倩表示:“好的,付款昨天已与老板沟通等。”
原告提交的王倩于2016年5月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由于公司资金近两个月紧张,今协商同意本月25日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部分款项在本年度7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延时6个月全部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落款处备注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表示,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一直是与王倩联系,不清楚王倩为何将其备注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尚欠JUNIPER-2014005001、JUNIPER-2014121201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124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QQ来往记录未显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提出异议。原告陈述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24530元,原告也对此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抗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两份合同的总金额417900元的5%支付违约金20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3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09元,由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