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4812号
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李守好,分别系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东***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能。
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尚公司”)诉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李守好,被告赛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5元(118900元×5%=594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广西柳州莲花山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无线网络设备一批,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在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产品型号规格、交付方式及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保修期、检验、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供应了订购的产品及提供了配套服务,货款为118900元,但被告未按合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赛翼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GC2014-005-120),约定:甲乙双方就“广西柳州莲花山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订购无线网络设备一批。设备清单:型号为AP-207的客房内接入点82个、单价为1450元,合计金额为118900元。合同总金额为118900元,上述合同总价包括乙方提供本合同范围完整的合同设备、技术文件,承担本合同的设备及附件所涉及的其他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用等。交付方式及地点为乙方负责把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为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收货人为许建波、电话为17*****03。合同签订,乙方将合同清单中的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清点签收合格后60天内以电汇的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货款。清点签收仅限于对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外观验收。乙方送货后即时提供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能履约部分金额的5%。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收货签收单》《请款函》及QQ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收货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收件人/电话为许建波17*****03,合同号为ARUBA-2017011018、名称为无线接入点、型号为AP-207、数量为82,“卢春菊”在收货人签收处签名,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函》载明:非常感谢贵公司与我司长期友好的合作,截止2019年1月2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18900元。合同编号SY-GC2014-005-120,项目名称:“广西柳州莲花山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2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2019年01月15日前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向贵司追索欠款利息,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可能要承担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QQ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的员工向QQ名称为“广东赛翼—陈家放186××××7479”,发送:货款到期啦,麻烦安排下周内付款;并于2018年5月29日发送了四张截图及一共是274219元。之后,原告的员工多次催收款项。QQ名称为“广东赛翼—陈家放186××××7479”于2018年8月31日回复:莲花山庄29号已付款155319元,有收到了吧?原告的员工发送:收到了,还有一笔82个AP的款什么时候付?也逾期3个月了等。其于2019年3月12日回复:货款支付问题,领导回复说应该下月中前会有安排,在等一笔银行贷款到账(银行方面已同意支付,在走流程)。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到合同指定收货地址,由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许建波当时不在现场,故由被告的员工“卢春菊”在《收货签收单》上签名,在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中,被告的实际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原告亦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授权。另外,原告表示QQ名称为“广东赛翼—陈家放186××××7479”是被告的采购经理,双方在2015年就有交易,合同上并没有约定陈家放是联系人员。同时,原告表示上述《请款函》系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并通过QQ发送了给被告,双方没有对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主张其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18900元,为此提交了《收货签收单》《请款函》及QQ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把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地址为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静兰大桥水上运动中心,收货人为许建波、电话为17*****03”。原告虽表示在《收货签收单》上的收货人“卢春菊”及QQ名称为“广东赛翼—陈家放186××××7479”均为被告的员工并已将《请款函》送达给被告,但《收货签收单》上的收货人“卢春菊”并非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原告确认没有收到相关的授权,双方亦未进行对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卢春菊”及QQ名称为“广东赛翼—陈家放186××××7479”系被告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请款函》送达被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送货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广州市信尚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
人民陪审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胡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