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3645号 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YM45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原被告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返还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就与河南省路瑞工程有限公司的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补充协议支付被告1%的工程咨询服务费300000元,第二项约定原告将2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直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三项约定如果河南省路瑞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解除,被告退回300000元。后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河南省路瑞工程有限公司的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到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回3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就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及原告与陕西有色金属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达成上述补充协议。2018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就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金属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的补充协议签订本协议。一、双方义务1、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地方关系协调及项目实施推进,确保项目有序、快速推进施工。2、甲方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供项目所需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工作。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建材路一前进路至新G207路段工程量的100%全部移交给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预算30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财政评审决算为主,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1%工程咨询服务费,预计30万元)。若后期财政评审决算低于3000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30万服务费多余款乙方1周内退还给甲方账户(开户银行: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67)。2、因乙方个人原因,特委托***账户收取25万元资金。经乙方确定后,该项咨询服务费有甲方直接转入***账号。(工商银行621723310000169777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大溪沟支行)共计25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以转账或汇款记录为准》,乙方视为收到该项费用。剩余咨询服务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3、如果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需要退回相关费用,乙方应按照甲方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退还”。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他人微信账号向被告微信账号转账4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又通过他人微信账号向被告微信账号转账10000元,共计微信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又通过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的30万元服务费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日期:2018.8.1.”。2019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补充协议》,现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协议解除的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解除,不再履行。乙方已经施工的工程经双方核算按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计算,该款项到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二、乙方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各种材料、机械等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拖欠的施工工资、各种材料、机械等费用影响甲方的项目正常施工的,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三、2018年7月20日协议中的管理费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剩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叁个月内付清(截止日期2019年7月31日前)。逾期未付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同时可选择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各自保存”。该协议签订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协议中原告应付的相应款项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等,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字〔2019〕第17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按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服务费3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服务费,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如果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需要退回相关费用,乙方应按照甲方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退还”的事实,现原告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项目补充协议》,且原告与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就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款项支付纠纷已经仲裁并达成调解,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30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300000元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越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