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2505号
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227号栖湖怡家4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喜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负责人侯超的朋友,从2016年9月份起至2017年8月份,被告多次因急用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3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侯超不是朋友,是经过侯超母亲的干儿子周胜国介绍认识,去原告公司当业务经理。去上班后当时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2016年9月份开始上班,到2017年8月份离职,共计上班一年。2016年11月份替公司去新郑项目部要账,2016年11月份替原告公司跑业务,原告公司给被告1万元好处费,原告诉讼的总金额其认可个人借款4万元,其中6万元是工资,2万元是业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分别显示为“我本人借用”、“个人借用”,借款共计5万元。
二、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四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均为空白,借款共计2.5万元。
三、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四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均显示为“业务”,借款共计2.5万元。
四、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五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均显示为“工资”,借款共计2.5万元。
五、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奖金”,但该借据主管人批准一栏无签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是原告公司员工,13万元款项中仅认可4万元是个人借款,其余均是原告发给其的工资、奖金等,并不是借款,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13万元借款,因被告对其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共计5万元,自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7月12日及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共计2.5万元,因该四份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未填写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且被告认可上述四张《借据》内容系其自己填写,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意,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为逾期之日,被告拒绝偿还系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共计2.5万元,虽然该四份《借据》在借款用途说明一栏填写有“业务”二字,但按照日常财务制度习惯,被告借出的“业务”费用应及时向原告财务部门提交相对应的具体业务支出费用发票或凭证用于核销借据所列款项,被告对上述借款系业务上用款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5日、2017年1月27日、2月20日、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据》共计2.5万元,因上述五张《借据》所列借款用途说明一栏填写有“工资”字样,故对被告关于收到上述《借据》所列款项系工资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五张《借据》所列数额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据》,因该份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一栏填写有“奖金”字样,故被告关于此《借据》所收款项系原告所发奖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借据》所列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