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原区郑缆电缆销售处与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1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缆电缆销售处,住所地中原区华山路**号附***号。
经营者:李飞波,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敏,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南路1号附1号2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喜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郑缆电缆销售处(以下简称郑缆销售处)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缆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敏,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缆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92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393元,共计1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货物总价款为459287元,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已经安装验收合格,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了3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9287元。
启元公司辩称:本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严重违约,其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其应按合同法第十一条承担更换、重做或退货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有合理理由的,且不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电缆运到米兰小镇现场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双方协商同意之后一段时间支付,但米兰小镇供配电工程安装完成后,供电部门进行验收时告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更换电缆,但原告并未进行更换,因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货款35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涉案电缆拆除、更换的施工费用;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电缆鉴定费55917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缆销售处与启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郑缆销售处向启元公司供应“新郑米兰小镇供配电工程”所需的电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需按GB标准生产、提供,合同总货款为459287元,合同签订后,启元公司按约定支付郑缆销售处货款共计35万元,郑缆销售处提供的电缆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启元公司申请对涉案电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涉案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缆的钢带厚度不达标,20℃时导体电阻值过大,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06.1-2008中的相关要求,由于郑缆销售处提供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启元公司要求郑缆销售处更换不合格电缆,郑缆销售处不但不予更换,反而以索要剩余货款为由将启元公司诉至法院,鉴于此,启元公司向郑缆销售处提出反诉。
郑缆销售处辩称:1.反诉状称郑缆销售处其按约定返还启元公司35万元,是错误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的是货到付全部货款,郑缆销售处2014年6月已经供货完毕,但经郑缆销售处的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农历8月15日左右,启元公司最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109287元至今未付;2.郑缆销售处供应电缆的新郑米兰小镇项目在2014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一直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问题;3.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4.随着时间推移电缆的电阻导电性能也会发生变化,另外如果使用当中存在使用不当电缆超负荷运营时其导电性能也会发生变化,现在的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郑缆销售处交货时的产品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郑缆销售处与启元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郑缆销售处,需方启元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电缆总价款459287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标准生产、提供;验收标准及方法,按GB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部货款;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郑缆销售处三次向启元公司交付电缆:①2014年5月20日,三种型号的电缆总计金额89896元;②2014年5月22日,YJV22-4*240型号的电缆及其他三种型号的电缆总计金额269190元;③2014年6月15日,YJV22-4*240型号的电缆及其他四种型号的电缆总计金额100201元;以上3批电缆总货款为459287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启元公司已向郑缆销售处支付货款35万元。针对未付货款,启元公司认为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电缆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电缆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7月12日下午,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到电缆所在地“米兰小镇”进行取样,经启元公司确认,样品型号为:ZR-YJV22-4*240,该型号与《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标示的电缆型号不一致,因启元公司未缴纳二次取样增加的鉴定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未对所有型号电缆进行取样。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根据型号为:ZR-YJV22-4*240的电缆样品,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8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电力电缆样品的钢带厚度不达标,20℃时导体电阻值过大,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706.1-2008《额定定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及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kV(Um=3.6kV)电缆》中的相关要求。启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5917元。
另查明,电缆型号中“ZR”的意思为“阻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函》、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缆销售处与启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郑缆销售处依约向启元公司交付了价值459287元的电缆,启元公司应当向郑缆销售处支付货款,启元公司已支付35万元,故郑缆销售处要求启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元公司抗辩案涉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选取的样品(型号:ZR-YJV22-4*240)并非郑缆销售处向启元公司提供的电缆,故启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启元公司称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选取的样品(型号:ZR-YJV22-4*240),与郑缆销售处交付的型号为“YJV22-4*240”的电缆系同一电缆,本院认为,启元公司作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电力工程施工,启元公司应当具备电缆方面的专业知识,清楚上述两种型号电缆的特性和差异,故对启元公司关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基于电缆的质量问题而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缆销售处要求启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6月15日郑缆销售处向启元公司交付全部电缆后,启元公司却未向郑缆销售处支付全部货款,故郑缆销售处要求启元公司以109287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中原区郑缆电缆销售处货款1092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287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55917元,由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