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1974号
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79450971D,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栖湖怡家**楼**。
法定代表人:陈喜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6210714E,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div>
法定代表人:薛予东。
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其公司供电配电工程,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郑州市××××村黄河大堤,工程内容是“500KVA箱变安装及电缆入地”,承包方式为由原告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验、送电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部负责。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固定合同价为48万元。2015年11月6日,该工程结束,并签署竣工报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有720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发包方、甲方)与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500KVA箱变安装及电缆入地;施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图纸审核后计算开工日期50个工作日;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验,送电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除不可抗拒力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由甲方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及工程承包范围外甲方另行委托的工程费用外由乙方包干,使用;本工程固定总合同价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60%即288000元作为乙方备料款、施工设备及主材订购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再支付甲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40%即192000元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3月,郑州启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8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8万元,尚欠付工程款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付,并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潘晓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