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执2413号
申请执行人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227号栖湖怡家4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喜梅。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关于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责令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111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9月4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未实际控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10日、9月23日赴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郑市不动产、新郑市公积金进行传统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登记记录。
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五、本院在立案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全程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未回复。
截止2020年10月1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 奇
审判员 任留柱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