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79号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257271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化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099794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勘察费587787.5元,并支付违约金220420.3元,合计8082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北厂区一期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布钻孔152个,总进尺5615米,本工程勘察费单价为每米50元,勘察费共计280750元。被告已经支付95%的费用266712.5元,剩余14037.5元没有支付。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北厂区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布钻孔221个,总进尺11475米,勘察费为每米50元,勘察费共计57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成果,但被告只给付第一份合同勘察费的95%,第一份合同剩余勘察费14037.5元及第二份合同勘察费573750元没有支付,共计58778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费587787.5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20420.3元。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勘察报告交付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企业询证函、催款函、律师函、变更说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北厂区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该合同第一条第7款勘查工作量约定“共布钻孔152个,总进尺5615米”,第四条第3款付费方式约定“乙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付工程款的95%,其余剩下的5%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出示含税有效税票”,第四条第5款本工程勘察费约定“砂土层单价为50元/m,总米数为5615m。如设计有变更,以实际完成米数为准,核算总价”,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勘察总费的1%/天收取”。2013年10月11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12日,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66712.5元。2013年11月9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北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该合同第一条第7款勘查工作量约定“共布钻孔221个,总进尺11475米”,第四条第3款付费方式约定“乙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付工程款的95%,其余剩下的5%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出示含税有效税票”,第四条第5款本工程勘察费约定“砂土层单价为50元/m,总米数为11475m。如设计有变更,以实际完成米数为准,核算总价”,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勘察总费的1%/天收取”。2014年6月25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北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11月18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0日,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587787.5元。2016年7月29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完成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约定的勘察任务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仅支付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勘察费266712.5元。2016年7月29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与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二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四条第5款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四条第5款之约定及2015年1月10日签署的《企业询证函》,对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587787.5元(50元/m×5615m-266712.5元+50元/m×11475m)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勘察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545062.5元(50元/m×11475m×95%)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所涉二项勘察工程虽未进行基础验收,但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包括依据二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基础验收合格后予支付的5%工程款”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42725元(50元/m×5615m×5%+50元/m×11475m×5%)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587787.5元,并向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勘察费5450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应付勘察费42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贾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