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91民初120号
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区季家冲1号。
法定代表人:申奇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1年4月2日出生,住洪江区。
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一建公司)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华、王冬梅及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江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协议内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于2018年4月份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在法院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对洪江区冒天井X号X室和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前腾退X室,2019年1月31日前腾退X室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5千元,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房屋作为公司福利房分配给被告租住,在2109年1月31日前办理好相关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把5千元钱交于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腾退房屋,还提出更多过分的要求。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对协议内容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说给被告居住权的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房屋是在别人那里,居住权不在原告名下。
洪江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条1份;4、民事裁定书1份。***对于洪江一建公司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提出洪江一建公司没有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的处置权,协议不合理。对洪江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洪江一建公司退休职工,长期租住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房屋,同时还占有洪江区冒天井X号X室和X室房屋用于出租,***所租住和占有的这3套房屋都是属于洪江一建公司所有。洪江一建公司于2018年4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后,洪江一建公司与***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解除洪江一建公司和***之间关于洪江区冒天井X号X室和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前腾退X室,2019年1月31日前腾退X室给洪江一建公司;2、洪江一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补偿***2000元,于2019年元月31日前补偿***3000元;3、洪江一建公司将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房屋作为公司福利房分配给***租住,在2109年1月31日前办理好相关手续,协议达成后,洪江一建公司于同日撤回了诉讼。此后,洪江一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将人民币5000元交到了本院民一庭,并要求***履行协议,***拒绝领取洪江一建公司交到法院的人民币5000元,亦不同意腾退洪江区冒天井X号X室和X室房屋。
本院认为,洪江一建公司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江一建公司将人民币5000元交到本院,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洪江一建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称洪江区范家冲X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在别人名下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洪江区冒天井X号X室和X室房屋腾退给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宗洋
代理书记员  舒之辉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