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91民初15号
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区季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9002041T。
法定代表人:申奇荣,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朱彩红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宗洋
书记员 覃俊翔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