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0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再审申请人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七彩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0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七彩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辽宁七彩虹公司与***签订的《新疆克州G219公路项目桥梁桩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不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因***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无效合同仍应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因辽宁七彩虹公司单方过错导致无效,***明知其无资质却承包工程,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其过错,致使辽宁七彩虹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张承担过错责任,***却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部合同对价及逾期利息等高额利益,而因合同无效不承担其他未履行义务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辽宁七彩虹公司向***支付的951,000元可以弥补其施工成本,***不应再获得工程款469,100元、逾期利息12,016.78元。二、辽宁七彩虹公司因***的恶意罢工行为,已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克州路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承担了50万元违约金,***应当就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均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并非由辽宁七彩虹公司承担。辽宁七彩虹公司严格遵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以辽宁七彩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多次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投诉,恶意索要工程款,严重阻碍工程进度。2021年8月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克州路桥项目部向辽宁七彩虹公司发函称,对施工进度罚款50万元,在后续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8月,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该50万元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不具备行政机关属性,无权处罚。但根据上述函件内容及辽宁七彩虹公司与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之间的合同,该罚款应属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辽宁七彩虹公司50万元损失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而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免除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因辽宁七彩虹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不能发放工人工资而被迫停工,***不存在恶意罢工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宁七彩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辽宁七彩虹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一、***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及工程欠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二、辽宁七彩虹公司主张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逾期交工损失5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及工程欠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承包人,有利于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也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该合同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包人进行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并向辽宁七彩虹公司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辽宁七彩虹公司亦认可欠付***469,100元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主***七彩虹公司支付剩余469,1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应当按约定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承包人,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8月30日辽宁七彩虹公司对***施工部分进行验工计价。***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欠款469,100元的逾期利息12,016.78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辽宁七彩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及利息违反公平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辽宁七彩虹公司主张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逾期交工损失5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但该补偿的范围应当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尚未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且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确定损失责任分担。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辽宁七彩虹公司原审中虽主张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对其进行的罚款系因***逾期交工造成,应由***赔偿,但截至2022年6月16日二审判决作出时,辽宁七彩虹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其次,案涉施工合同既未明确约定***的竣工日期,亦未明确约定***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辽宁七彩虹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且合同依据不足的情形下,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再审是对确有错误的原审裁判的纠正,对原审争议进行的重新审判,而不是继续审理。再审审查中,辽宁七彩虹公司提供的2022年8月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当月水利水电六局克州项目部与辽宁七彩虹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扣除50万元罚款的事实,属于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原审既判力的时间范畴,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为再审改判的事实依据。同时,辽宁七彩虹公司提出其已就此另案诉讼,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价款结算单及辽宁七彩虹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G219国道项目欠薪问题的答复》、车辆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共计5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回单9份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辽宁七彩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