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0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上诉人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对本案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469100元、逾期利息12016.78元、保险费1521.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由于建设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局克州路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电六局项目部)没有拨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发生水电六局项目部拖欠七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向七彩公司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水电六局项目部向七彩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之后一个月内,***承诺自行承担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水电六局项目部欠我公司总价款为17340911元,其中***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420000元,水电六局项目部至今付给我公司款项合计为3280303元,拨款比例为60%,而***已经领取的金额为95.1万元,领取比例为67%,远远超过拨款比例。可见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不但没有拖欠,还超比例拨款。经一审审理查明,七彩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因为***迟延履行合同,水电六局项目部最终的处罚决定还没有做出来,余款数量多少,何时支付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另外,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0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5%,其与5%是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也没有到支付期限。二、***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应当承担七彩公司对水电六局项目部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桩基砼浇筑工程,因为其擅自停工,水电六局项目部于2021年8月1日给我公司出具路桥项字(2021)9号函,告知“在承建桩基钻孔灌注施工中,其吉尕奇拱拜孜二桥3#-1段钻孔完成后拒绝浇筑混凝土施工,目前已擅自停工三天,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31日)经项目多次催促依然拒绝混凝土浇施工,导致该桥桩基工期延误三天,且该桥桩基施工为2021年施工进度关键线路,导致后续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工期延误,给水电六局项目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针对七彩公司在项目履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水电六局项目部要求自2021年8月1日起,3#-1段桩基混凝土浇筑施工,每延误1日,对七彩公司进度罚款金额为5万元/天。若七彩公司预期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水电六局项目部将按相关合同条款将七彩公司2021年履约评价成绩为不合格分包商,后续将影响七彩公司承接中电建集团相关工程”。可见,***存在拒绝施工、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且水电六局项目部对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处罚。处罚标准是“自2021年8月1日起,3#-1段桩基混凝土浇筑施工,每延误1日,对其进度罚款金额为5万元天除直接金钱损失外”。依据施工日志2021年10月11日3#-1段钻孔浇筑混凝土,距离水电六局项目罚款的起始时间2021年8月1日已经超出11天,依据附则10.2约定,“因***施工进度滞后或现场综合检查评比落后,引起的处罚由***全部承担”。***应当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应当承担我公司的窝工损失。依据施工日志2021年10月11日3#-1段钻孔浇筑混凝土,停工时间11天;我公司要承担十几天的管理费用、人员工资以及机械台班费用,损失远大于工程款469100元。三、我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催告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享有履行抗辩权利。在***拒绝施工后,我公司先后两次向其出具催促告知函,要求其立即施工,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保留后续追索而权利。鉴于水电六局项目部可能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理解七彩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资金紧张现状,***已充分了解,可能给七彩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并确保不因此对七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索赔。当项目部资金不能到位时,七彩公司无法预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七彩公司与***应共同想办法筹集资金保证工程连续施工,承诺不应延期支付影响现场施工进度。该工程发生水电六局项目部拖欠七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向七彩公司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水电六局项目部向七彩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之后一个月内,***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造成的所有损失”。我公司逾期付款并不是***违约的理由。四、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及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我们签定的是格式合同,为了留证据,所以被迫签的。造成桩基延期浇筑是因为七彩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他们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权利对我罚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6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2016.78元;2.判令七彩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判令七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七彩虹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在***县哈拉布拉克乡签订《新疆克州G219公路项目桥梁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G219公路二分部工地完成桥梁基础灌注桩施工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开工。至2021年8月30日,七彩虹公司对***作业部分进行验工并计价。经过双方计价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款1420100元,七彩公司向***已支付人工费951000元,截至目前七彩虹公司尚欠***4691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七彩虹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克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其集团下属分部水电六局项目部,水电六局项目部与七彩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七彩虹公司,七彩虹公司将案涉工程桥梁基础灌注桩施工部分分包给***,***系桥梁基础灌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152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七彩虹公司与***签订的《新疆克州G219公路项目桥梁桩基础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七彩公司之间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七彩公司也认可尚剩余46910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故对***请求七彩公司支付剩余4691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七彩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为***施工期间的停工行为给七彩公司带来损失的意见,经查,七彩公司称水电六局项目部发函对其进行罚款,但截至目前罚款并未实际产生,对于七彩公司所述***给其带来的其他损失,七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说明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具体金额,综上,***给七彩公司带来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七彩公司以此原因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诉求七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16.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求七彩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经查,***、七彩公司之间并未在相关合同中对此费用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因申请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1521.35元,该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案件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等,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程款469100元。二、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逾期利息12016.78元。三、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保险费1521.3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5.58元,共计11926.75元,由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七彩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因***擅自停工11天,被水电六局项目部罚款的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21年8月12日水电六局项目部路桥项字(2021)11号《关于对桩基队伍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处罚的通知》,拟证明水电六局项目部作出的《2021》11号文件,(2021)9号函告知上诉人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0元,共计500000元。水电六局项目部依据合同要求七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方式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是***擅自停工导致,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经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七彩公司告诉其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七彩公司,不在于我,其对这个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水电六局项目部不具有行政机关属性,该罚款通知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承包该工程劳务,无施工资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七彩公司以***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水电六局项目部出具的处罚通知为据,要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理由是否成立;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1.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的问题。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看出,自然人从事建筑行业施工,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否则,即使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因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当然无效。本案中,七彩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因***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从事该行业行政许可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个体劳务公司的经营资质,故一审法院确认七彩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七彩公司提出其公司因***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被水电六局项目部处罚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规定处罚权的行驶只能是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权力机关。本案中,水电六局项目部与七彩公司系分包法律关系,如果七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导致工期延误,水电六局项目部作为工程劳务发包方,因按分包合同41.1违约责任1.1(3)约定:“即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9.2.2条款约定分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结算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法主张权利。且有关涉案工程处罚一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并未发生。其次,审理发现,水电六局项目部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具备行政机关属性,其出具的处罚通知不具有合法性。七彩公司以此为由作为拒付剩余劳务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七彩公司主张双方签定合同时有约定:如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由双方共同筹措资金保证施工的说法,因该约定违反了2019年7月1日国务院新修定的《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辽宁七彩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古 丽*** 审 判 员 ****阿不力米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依   心 书 记 员 ******买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