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克佳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3号楼3层南侧17311、173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通街9号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女,***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孚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孚和融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孚和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华公司向怡孚和融公司支付租赁费10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臭氧激光***感车是由臭氧激光**和监测车两部分组成。一审判决将臭氧激光***感车与臭氧激光**直接进行对比是错误的。臭氧激光**是臭氧激光***感车的一部分。2.怡孚和融公司的标准产品中包含臭氧激光**与臭氧激光**监测车,具备自主知识产权且具有完整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服务能力。其产品臭氧监测系统、臭氧**监测车分别中标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两个项目。臭氧激光**既可以独立安装使用,也可以通过车载方式安装在车上使用。3.怡孚和融公司(乙方)与***华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本项目进入到招投标阶段,甲方及关联公司针对本项目中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只能采用乙方授权的相关产品、配置来投标;甲方及关联公司中标后就本项目只能按乙方授权的产品、配置签署购销合同,不能与乙方之外的任何其他公司合作。若甲方未采用乙方设备投标,或中标后未与乙方签署采购合同,甲方将承担乙方本次试点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华公司(甲方)中标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20年)并于2020年9月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署《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合同》,招标采购编号:s×8。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满足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但是***华公司既未采用怡孚和融公司设备投标,也未通知怡孚和融公司,中标后也未与怡孚和融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华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本次租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怡孚和融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华公司已经就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过投标,但是海口市环保局没有采纳,我们的设备没有中标,海口市生态局并没有对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有采购需求;对租赁金额有异议,其租赁金额过高。 怡孚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公司向怡孚和融公司支付试用费105万元;2.***华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甲方***华公司与乙方怡孚和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与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甲乙双方规定如下:1.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试点实施工作,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臭氧**和风廓线**设备,并派遣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所需的技术支持,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前期的方案制定、客户沟通、技术服务等相关事宜。2.在本项目试点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积极沟通产品技术方案和报价,保证双方合理的利润。在本项目方案制定过程中,乙方授权提供的相关产品和配置的价格,应该不高于市场价,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甲方有权在招投标阶段选用其他品牌产品。本项目试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在本项目进入到招投标阶段,甲方及关联公司针对本项目中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只能采用乙方授权的相关产品、配置来投标;甲方及关联公司中标后就本项目只能按乙方授权的产品、配置签署购销合同,不能与乙方之外的任何其他公司合作。若甲方未采用乙方设备投标,或中标后未与乙方签署采购合同,甲方将承担乙方本次试点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试用费用内容见附件清单。5.由于其他原因甲方未中标,本合同自动失效,试点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自行承担。附件**试用价格单载明,2台臭氧**月试用3次,试用费合计120万元。1台风**月试用3次,试用费合计45万元。《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20日,怡孚和融公司将一台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快递至***华公司指定的东寨港保护区森林派出所,收件人为***华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1日,怡孚和融公司将一台风廓线激光**A12快递至***华公司指定的海南大学海洋学院,收件人为***华公司员工**。2019年1月10日至16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海南大学,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臭氧**综合监测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1月22日至24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臭氧**综合监测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2月4日至11日,在监测地点海口市海南大学,试用监测设备怡孚和融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形成海口市海南大学臭氧**监测数据分析报告。三项数据分析报告中监测点照片与位置图均显示监测设备有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19年4月15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监测部门召开大气监测体系试用站点设备评估会,对前期参与试用工作的***华公司和案外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两家企业提供的站点设备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为***华公司在软件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聚光科技公司在硬件设备上具有一定优势。 2019年12月17日,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项目(项目编号:H×1)公开招标采购公告》,载明硬件设备及材料采购清单为大气环境监测设备、应急监测设备、其他、设备集成和网络建设(一年)五大建设模块,招标内容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2020年1月13日,***华公司中标。2020年2月13日,***华公司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合同》,合同项目内容为空气自动站、空气微观站、固定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设备等32项设备和系统,也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20年5月,采购人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采购固定式臭氧激光**和空气微观站。2020年6月4日,海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A包)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为聚光科技公司。 2020年8月,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招标文件》,招标建设内容为颗粒物激光***感车、臭氧激光***感车、路边站、入海河流(沟渠)微型站、声环境质量自动站和站房建设,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2020年9月9日,***华公司中标。2020年9月22日,***华公司与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合同》,合同中标项目为颗粒物激光***感车、臭氧激光***感车等8项,也不包含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 2021年8月5日,海口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发布《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二期)中标公告》,其中中标公司没有***华公司。 双方均认可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均为《合作协议》中的海口市大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怡孚和融公司称,在***华公司中标签订的《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合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spanlang=EN-US>2020</span>年)合同》中,***华公司未采用其公司的设备投标、中标后也未与其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产品试用费用。 ***华公司称,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经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试用评估后未能超越竞争对手聚光科技公司的产品,在《海口市大气污染防治采购项目(A包)》中,其公司未能中标。在其中标的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和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项目招标采购清单中未包含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的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招标采购的臭氧激光***感车与怡孚和融公司的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并非同类设备,两者在设备尺寸、设备用途、设备性能和设备参数上具有明显区别,且怡孚和融公司不具备臭氧激光***感车的改造能力。 另查,2021年6月7日,怡孚和融公司曾中标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臭氧**监测车租赁服务采购项目,怡孚和融公司为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臭氧激光**监测车租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孚和融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2019年)中,采购单位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招标内容不包含固定式大气臭氧探测激光**和风廓线激光**,***华公司无法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投标。在海口市环境监测体系设备购置项目一期(2020年)中,采购单位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招标内容中包含一款臭氧激光***感车,***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臭氧激光***感车与固定式臭氧激光探测**在设备尺寸、设备用途、设备性能和设备参数上有明显区别,两者并非同类设备,无法直接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产品投标,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公司存在未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投标、中标后也未与怡孚和融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对怡孚和融公司要求***华公司承担**试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如下:驳回怡孚和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怡孚和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55批)公告首页及广东宝龙汽车有限公司公告页、公告及公示截图,用以证明大气臭氧探测激光**作为车载设备之一,安装在检测车上进行工作,检测车是由车辆底盘和车载设备组成的。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种可测量臭氧浓度分布的走航激光**系统及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用以证明怡孚和融公司具备提供臭氧激光**及车辆的能力,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臭氧激光**既可以独立安装使用,也可以通过车载方式安装在车上使用。证据3.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怡孚和融公司具备提供臭氧激光**及车辆的能力,其产品臭氧监测系统中标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项目;臭氧激光**既可以独立安装使用,也可以通过车载方式安装在车上使用。证据4.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臭氧**监测车租赁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截图,用以证明用以证明怡孚和融公司具备提供臭氧激光**及车辆的能力,其产品臭氧监测系统中标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项目。 ***华公司针对怡孚和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生产宣传企业及产品的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工信部公告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说明书第6页相关尺寸数据不具备任何的专业性和参考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标通知书后有一个附件四第17页18页最后一行相关设备参数,其探测高度时间分辨率以及探测盲区全部不符合中标项目设备的要求;第23页关于车辆尺寸的要求与中标项目要求的长度不匹配。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公司应否向怡孚和融公司支付试用费105万元。 首先,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涉案项目进入到招投标阶段,***华公司只能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如***华公司未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则由***华公司承担试用费;如因其他原因***华公司未中标,则试用费由怡孚和融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及常理,在涉案项目投标时,***华公司所采用的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至少应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设备种类及参数标准相符合;如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与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在此情况下,如仍要求***华公司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则明显有违商业逻辑,且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亦与双方合同目的不符。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2019年招标内容并不包括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的**设备,***华公司无法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故***华公司就此并未构成违约。本案核心在于在涉案项目2020年招标中,是否存在***华公司应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而未采用的情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2020年招标内容中包括臭氧激光***感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招标的臭氧激光***感车与怡孚和融公司提供给***华公司的**设备在设备尺寸、用途、性能和参数上存在明显差异,故该二者并非同类设备,***华公司无法直接采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怡孚和融公司主张其具备生产改造臭氧激光***感车的能力,但根据怡孚和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怡孚和融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本身以及其主张有能力改造的相关车辆的相关参数标准可以完全符合涉案项目2020年招标文件要求的标准,故在此情况下,***华公司未使用怡孚和融公司的**设备进行投标,并不构成违约。因怡孚和融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怡孚和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怡孚和融公司上诉主张***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试用费10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孚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北京怡孚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