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第三中学与某某、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岳飞,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陈燕,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宏源清秀阁别墅29-2。
法定代表人:杨晓,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市三中)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三中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作为诉讼主体严重错误,依法依理应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市三中与死者李中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是错误的。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协商”解除既可以是口头协商,也可以书面协议,会议通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员工无异议完全可以视为口头协商。2.本案市三中在2016年12月2日之前曾经与全体学生寓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会议上说明用人单位转移给物业公司,同时解除与市三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全体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并无异议;物业公司也召开了全体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大会说明了用人单位转移给物业公司,全体学生公寓管理人员也无异议。3.一、二审法院认定市三中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是错误的。虽然市三中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包括学生公寓管理工作范围),但是该合同是由死者李中华等人来代为履行的合同,该事实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死者李中华虽不是缔约人,但是市三中作为债权人时对李中华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4.一、二审法院认定“工资来源于学校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而推定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三、死者李中华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死者李中华工伤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李中华去世时与市三中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诉讼主体身份问题,本案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市三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作为诉讼主体并不会对李中华或其继承人的权益构成侵害,故对市三中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市三中与李中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市三中虽称2016年2月4日与赫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后与李中华解除劳动关系,李中华与赫喆物业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考虑全案情况综合判断,认为市三中与赫喆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虽由赫喆物业公司向李中华发放工资,但在未与李中华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名义上将李中华移交给赫喆物业公司,工作岗位及薪金未发生变化,并行使管理和监督权,系免除自己法定义务规避法律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应属无效于法有据,据此判决市三中与李中华自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物业公司与李中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一审市三中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因此,对其关于物业公司与李中华关系的确认以及由物业公司赔偿李中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三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第三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满忠
审判员  武伟煜
审判员  荣如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