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1849号
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813354X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宏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270OMB1181667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喆物业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喆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网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98601元(2019年7月15日-2021年8月2日);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物业服务费2499996元,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8年物业服务费后,剩余两年物业服务费拒绝支付,后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与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合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辩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为2499996元,物业服务期限6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2021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15日至新的物业采购合同止,按照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物业合同标准支付物业费。本案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该期间确实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该期间共计支付333326元,剩余费用没有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两个年度用2499996元×2-被告支付的333326元=4666666元,19天的费用按照2499996元÷365×19,以上共计4796802.7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作为甲方与鄂尔多斯市昌世亨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选聘乙方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为2499996元/年,物业服务期限6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合同。2021年1月6日,甲方(委托方)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与乙方(受托方)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东胜校区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在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东胜校区新一轮物业服务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按照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于2014年7月15日同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履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甲方签订新一轮物业服务合同时止,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按原物业服务合同费用标准208333元/月的标准结算,不足月的服务天数按原合同标准折算为每天价格支付。在每个月的月底前根据考核结果有乙方出具发票结算上个月的物业费。……”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昌世亨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整合并入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
又查明,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该期间,原告赫喆物业公司为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333326元,剩余费用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东胜校区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赫喆物业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本案中,被告对欠付物业费的事实和欠费期间无异议,仅原告诉讼请求中物业费的计算方式有
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是2499996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物业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物业服务的期限延至新一轮的物业服务,不足月的服务天数按照原合同标准折算为每天价格支付”。被告辩称的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该19天的物业费应该按照原合同每年2499996元÷365天折算为每天应付费用,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共计4796802.7(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两个年度用2499996元×2-被告已支付的333326元=4666666元,19天的费用按照2499996元÷365×19天=13013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欠付物业费4796802.7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4.4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应用技术学院负担22587.27元,由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蒋向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