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施工后,该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无准确、合法的证据支持该结论,工程验收不合格也未送达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工程是否合格需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情况下认定工程不合格不符合法定程序。 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时喝酒闹事,我们辞退了他,重新请了工程队完成后续工作。10月15日正常试水后才知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当时也联系上诉人把8000元内的工作验收了,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来。因上诉人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学校多样物品受损,被上诉人给学校赔偿了39000元。学校和被上诉人验收后均认定上诉人的工程不合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安装费1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给**、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打下收条一支,约定**更换卫生学校4、5、9、14、15号楼阀门,被告预付工资8000元,余款以物业公司清点阀门数量为准,且于2018年10月15日注水打压,稳压1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在打压期间不派人稳压,从**工程余款扣除。后该工程经验收后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承揽事实清楚,但收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在施工后,该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验收不合格图片九张,拟证明**施工工程不合格。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阀门是上诉人的工程,其余不清楚。因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地点等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1日,**给**、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打下收条一支,约定**更换卫生学校4、5、9、14、15号楼阀门,被上诉人预付工资8000元,余款以物业公司清点阀门数量为准,且于2018年10月15日注水打压,稳压1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在打压期间不派人稳压,从**工程余款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打下的收条可以说明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与对方给付报酬互为对价。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11560元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约定工作完成且对方应给付报酬为11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得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工程量验收结算报告单》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以此单一证据即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确有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图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