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532号
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宏源清秀阁别墅29-2。
法定代表人**,系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
负责人***,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005512.5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1906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请求2012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按6760000元主张,并放弃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190644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经东胜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后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继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城乡统筹服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年1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年度的物业费355512.5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至今,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服务也进行了确认和满意度评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的6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也给付过部分,2013年7月1日至今双方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且从2012年6月开始,东胜区商业楼的物业服务费普遍从每平米8元降至4.5元左右;2、本案物业费的给付涉及到国有资金的使用,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故物业费无法合理计算并支付;3、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及律师费,双方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且之前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鄂尔多斯市***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被告城乡统筹服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一年1330000元,每月110833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底核算后支付。合同期满后,***隆物业公司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380163元,即2013年3月24日前的物业费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满意度调查表、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从2012年6月15日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服务期限及服务质量也均予以认可。双方在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原告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以原告后期服务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为由拒付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应为7004646元(计算方法:110833元×63个月+110833元÷30天×6天)。原告请求2012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按6760000元主张,并放弃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负担29560元,由原告内蒙古赫喆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