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

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农村发展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民初5424号
原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夏庄镇303省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346772165。
法定代表人:崔学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农村发展局,住所地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MB2645574J。
法定代表人:石继娟,局长。
原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农村发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终止《2019-2022年松材线中病绩效考核承包综合防控项目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8046.25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日照市场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目名称为2019-2022年松材线虫病绩效承包综合防控项目,项目编号为:SDGP371198201902000108,合同对服务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同时对违约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内容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为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即实施了组织施工人员,租赁厂房,购买原料等必要的准备工作。2020年初因为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原告在2020年3月17日接到政府允许复工通知后才开展施工工作。在原告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等要求按约履行服务内容时,被告却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终止《2019-2022年松材线中病绩效考核承包综合防控项目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主要理由是:2020年4月30日前原告未能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的文件要求完成上半年处置任务,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的文件要求完成上半年处置任务,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在核查中发现原告防控工作问题较多,期间多次督促安排进行整改但未整改到位。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合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且其主张终止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故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审查,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农村发展局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2019-2022年松材线中病绩效考核承包综合防控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项约定,当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向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为日照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是确定且唯一,这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因此请求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2019-2022年松材线中病绩效考核承包综合防控项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为日照市,日照仲裁委员会为日照市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关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