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34672165A,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夏庄镇303省道北。
法定代表人:崔学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美,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林业公司)、被告张万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被告国伟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56741.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伟林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雇佣原告进行伐木工作。2020年4月5日下午2点,原告被木材撞伤左腿,原告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销医疗费16263.34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理赔款为12781.79元,差额3501.55元未予理赔。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伟林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雇佣关系。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张万美签订疫木采伐清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崖西镇隆峰部队上山水泥道路右侧至东南三条山沟流域内的疫木(含原来熏蒸过的),由张万美全部清运至被告的夏庄货场并处理伐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施工责任第二款约定,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事件,均由张万美承担责任。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做了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万美即雇佣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根据被告的管理规定,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投保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为保障施工人员利益,防止承包人员不给施工人员投保,由被告统一为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完成后,张万美施工费用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给张万美,由张万美与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结算。被告与张万美系承包合同关系,张万美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管理,报酬不由被告发放,被告替张万美为原告投保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提供被告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对法律关系的选择错误。本案原告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被告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规定,原告如果按照本案诉状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应当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申请仲裁落实工伤待遇,原告直接按照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法律关系选择错误。三、原告就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治疗过程的所有病例及医学影像资料,经过审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万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张万美电话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张万美送达了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张万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被告国伟林业公司与被告张万美签订《疫木采伐清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施工区域。崖西镇隆峰部队上山水泥道路右侧至东南三条山沟流域内的疫木(含原来熏蒸过的),由张万美全部采伐清运至国伟林业公司的夏庄货场并处理伐桩。二、施工期限。2020年5月1日前,张万美必须完成疫木的采伐、清运及伐桩处理。四、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疫木采伐不论远近及山的高度,采用统一价格,工人33元/棵,工头管理费1元/棵,处理伐桩的钢丝网3元/棵,合计37元/棵。采伐的数量以政府工作人员清点的棵数为准。2、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由国伟林业公司每10天支付张万美生活费一次,每次付款金额按照张万美采伐疫木的棵数乘以5元计算。其他工程款项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五、张万美施工责任。2、张万美林区作业需要提高安全意识,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或伤害事故,均由张万美承担责任。2020年12月30日,张万美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张万美与雇佣的工人在国伟林业公司全部工资于2020年12月30号前已全部付清,张万美雇佣工人的工资由张万美发放,与国伟林业公司无任何关系。
张万美雇佣原告等工人采伐疫木,2020年4月5日,原告称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堆放的树木不合理从山上滑落,撞伤了原告左腿。原告提交的廖志友、廖志军、杨春朋、张涛四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2020年4月5日下午2时,上述证人与原告到伟德山上伐木时,被木材撞折左腿,后证人将原告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约定每砍伐并搬运一棵树,给付劳动报酬18元。
原告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26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秀荣进行陪护。
原告和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
***起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
国伟林业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2781.79元,医疗津贴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张万美雇佣,为张万美从事疫木采伐劳务,张万美给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与张万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但原告确实是在伐木过程中受伤,同时张万美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张万美负有全部的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万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诉讼风险。
被告国伟林业公司与被告张万美签订签订的《疫木采伐清理合同》系承揽合同,国伟林业公司将疫木采伐工作交给张万美完成,张万美如何完成该工作是张万美个人的事,与国伟林业公司无关。张万美并非国伟林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也未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国伟林业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原告与国伟林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国伟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论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263.34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2781.79元,被告尚应赔付3481.55元。该费用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还应赔付医疗费3501.55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0天,共计3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作为农民工,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作为计算的标准,原告每天收入为12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共计21600元。四、护理费。原告妻子于秀荣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作为计算的标准,每天收入为51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4590元。原告称于秀荣以打短工为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支付交通费的单据,不能说明支付交通费的用途、目的地及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但原告受伤后应该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是原告后期治疗确定需要支付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七、鉴定费。鉴定费176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八、买拐的费用。原告申请撤回该费用8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4631.5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63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张万美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