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崔学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大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大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12月12日到国伟公司从事疫木采伐装卸工作,次日从三轮车上掉下摔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国伟公司向医院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2.沈大伟自认系国伟公司员工,而***的工作系由沈大伟安排,受沈大伟的管理和支配。平常工作期间,国伟公司的质检员等工作人员也到工地检查。因此,沈大伟对***等工人的管理系职务行为。3.虽国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与国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国伟公司管理松散,用工手续不全,***工作时间短均不应成为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与国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有失公允。
国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沈大伟述称,其是国伟公司的施工队长,***到案涉工地干活时,沈大伟与国伟公司均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9年12月12日起与国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伟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森林病虫、鼠、兽害防治服务,木材加工销售,林业的抚育和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代光伟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代光奎,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代光仙,2020年8月3日变更为代光奎,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崔学孟。
2019年12月12日,***跟随杨凤龙到荣成夏庄从事疫木采伐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3日早晨,***与胡某乘坐杨凤龙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夏庄镇江,***从三轮车摔下受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9年12月31日,沈大伟向国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公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治疗。借款人沈大伟。”2020年1月1日,国伟公司(崔保山)向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转账100000元,备注:***。2020年5月26日,***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国伟公司之间自2019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国伟公司为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代光奎与沈大伟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向沈大伟及沈大伟指定的收款人朱崇扩账户转款1191576元及沈大伟签字的《租车协议》6份。其中:《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内容:“代光奎将成山、俚岛、夏庄区域疫木采伐施工承包给沈大伟;双方按照沈大伟采伐疫木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吨205元,每棵6元,沈大伟如何与所雇佣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由其自主决定;承包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车协议》内容:“今有沈大伟租用本公司三轮车一辆,价值24482元,租用期间每天向公司缴纳租金60元,三轮车在租用时间内如有损坏必须按照实际价格赔偿,如有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租用方承担。租用时间:2019年5月9日、31日、6月2日、9月28日、11月27日、12月9日,出租方:国伟公司,租用方:沈大伟。”经质证,***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是代光奎与沈大伟签订,无法体现代光奎代表国伟公司签订,不足以证实国伟公司与沈大伟之间系承包关系。沈大伟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伤后补签;对转账凭证及《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国伟公司与沈大伟之间是承包关系;2019年3月,沈大伟在泰安确实承包了国伟公司的疫木采伐,并让国伟公司将承包款汇到朱崇扩账户;2019年3月27日左右,泰安的活干完,代光奎让沈大伟等20多人(合伙关系)到荣成进行疫木采伐,沈大伟等人与国伟公司都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295元/吨计算,扣除油钱、租车钱、饭钱,由工人平均分配;杨凤龙、顾某、胡某、***等人是彭程鹏找来的。
庭审中,***主张其与杨凤龙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12日,***跟随杨凤龙到荣成为国伟公司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和杨凤龙等人租房居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见过国伟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夏庄从事疫木采伐工作也没有经过国伟公司同意,劳动报酬如何结算不清楚;***对工作的任何情况不清楚,只是跟着杨凤龙来到荣成,干了一天活就受伤了。
另查,***在仲裁期间申请证人顾某、胡某出庭作证。顾某证实:其与***一个村,杨凤龙把***带出来给国伟公司干活;工资由彭程鹏按260元/吨发放,除去成本(租国伟公司车费用60元/天、油费、吃住)后平分(不管几个人都要扣除成本),没有接受国伟公司考勤。胡某证实:其和顾某一个村,顾某领着胡某等人干活,不知道给谁干活,平时工作量没有要求,想多赚钱就早点起来干活晚点回去;工资是由“小鹏”发给顾某,顾某扣除成本(车钱、租房钱、生活费用)后平分,干活人数没有要求,人多就挣得少;***是跟着杨凤龙来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国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是否达成合意是辨别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首要特征。本案中,***与国伟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国伟公司及沈大伟的陈述、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可知,***是跟随杨凤龙到荣成夏庄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国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与国伟公司对提供劳动的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均没有进行协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行政隶属特征,故***与国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与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沈大伟自述其是国伟公司的职工,负责荣成夏庄工地疫木采伐验收工作;国伟公司将该采伐工作全部发包给彭程鹏,人员雇佣及工资发放均由彭程鹏负责,***在仲裁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彭程鹏将每个工人的劳务报酬汇总报给沈大伟,沈大伟报给国伟公司,国伟公司按205元/吨、6元/棵,总价295元/吨直接向彭程鹏付款,彭程鹏按250元/吨给工人;工人有多少及工作量,都由工人自行负责,沈大伟不知道***什么时间到的工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责任。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系跟随杨凤龙到国伟公司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并没有经过国伟公司的同意,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协商,同时不接受国伟公司的考勤,工资亦非由国伟公司直接发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沈大伟自认系国伟公司的员工,对此国伟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时任法定代表人代光奎与沈大伟签订的《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沈大伟租用国伟公司车辆的《租车协议》,沈大伟虽主张《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是***受伤后补签,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沈大伟亦自述国伟公司将荣成夏庄工地疫木采伐工作全部发包给彭程鹏,人员雇佣及工资发放均由彭程鹏负责。故,***主张沈大伟对其等工人的管理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国伟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向医院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但该款项注明的借款人系沈大伟,并不能据此认定国伟公司认可***是其员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萍
审判员  张燕妮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