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崔学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大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第三人沈大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被告国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第三人沈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进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伟公司辩称,2019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荣成市成山镇、俚岛镇、夏庄镇区域疫木采伐工作承包给第三人,被告按照疫木采伐数量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是否进行转包,是否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及如何结算等,被告均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同时,本案仲裁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顾某1、胡某均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采伐人员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多劳多得,报酬领取方式是按照采伐数量扣减采伐成本后从案外人彭程鹏处领取。彭程鹏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只是安排公司质检员对采伐质量进行监督,并不对原告的采伐施工内容予以约束,原告等采伐人员不执行被告劳动规章制度,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大伟述称,他是国伟公司的职工,负责夏庄工地疫木采伐验收工作。国伟公司将夏庄疫木采伐工作全部承包给彭程鹏,人员雇佣及工资发放都由彭程鹏负责,原告在仲裁期间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彭程鹏将每个工人的劳务报酬汇总报给他,他报给国伟公司,国伟公司按每吨205元,每棵6元,总价每吨295元直接向彭程鹏付款,彭程鹏按每吨250元给工人。工人有多少及工作量,都由工人自行负责,他不知道***什么时间到工地干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伟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森林病虫、鼠、兽害防治服务,木材加工销售,林业的抚育和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代光伟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代光奎,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代光仙,2020年8月3日变更为代光奎,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崔学孟。2019年12月12日,原告***跟随杨凤龙到荣成夏庄从事疫木采伐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3日早晨,***与胡某乘坐杨凤龙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夏庄镇江,***从三轮车摔下受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沈大伟向国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公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治疗。借款人沈大伟。”2020年1月1日,国伟公司(崔保山)向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转账100000元,备注:***。2020年5月26日,***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国伟公司之间自2019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代光奎(甲方)与第三人沈大伟(乙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向沈大伟及沈大伟指定的收款人朱崇扩账户转款1191576元及沈大伟签字的租车协议6份。其中,《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内容:“甲方将成山、俚岛、夏庄区域疫木采伐施工承包给乙方;双方按照乙方采伐疫木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吨205元,每棵6元,乙方如何与所雇佣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由其自主决定;承包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车协议内容:“今有沈大伟租用本公司三轮车一辆,价值24482元,租用期间每天向公司缴纳租金60元,三轮车在租用时间内如有损坏必须按照实际价格赔偿,如有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租用方承担。租用时间: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9日,出租方: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租用方:沈大伟。”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转账凭证、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协议是代光奎与沈大伟签订,无法体现代光奎代表国伟公司签订,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受伤后补签的。对转账凭证及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2019年3月,他在泰安确实承包国伟公司的疫木采代,并让国伟公司将承包款打到朱崇扩账户。2019年3月27日左右,泰安的活干完了,代光奎让他们20多人(合伙关系)到荣成进行疫木采伐,他们与国伟公司都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吨295元计算,扣除油钱、租车钱、饭钱,由工人平均分配。杨凤龙、顾某2、胡某、***等人是彭程鹏找来的。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杨凤龙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12日,原告跟随杨凤龙到荣成为国伟公司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和杨凤龙等人租房居住。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见过国伟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夏庄从事疫木采伐工作也没有经过国伟公司同意,劳动报酬如何结算不清楚。原告对工作的任何情况不清楚,只是跟着杨凤龙来到荣成,干了一天活就受伤了。
另查,原告在仲裁期间申请证人顾某2、胡某出庭作证。顾某2证实,他与***是一个村的,杨凤龙把***带出来给国伟公司干活。工资由彭程鹏按每吨260元发放,除去成本(租国伟公司车费用60元/天、油费、吃住),他们平分(不管几个人都要扣除成本平分),没有接受国伟公司考勤。胡某证实,他和顾某2是一个村的,顾某2领着他们干活,不知道给谁干活,平时工作量没有要求,想多赚钱就早点起来干活晚点回去。工资“小鹏”发给顾某2,顾某2扣除成本(车钱、租房钱、生活费用)后平分,干活人数没有要求,人多就挣得少。***是跟着杨凤龙来干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是否达成合意是辨别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首要特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2、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可知,原告是跟随杨凤龙到夏庄从事疫木采伐工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对提供劳动的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均没有进行协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行政隶属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伟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