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82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林业防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34672165A,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暂计3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疫木砍伐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3日上午在山上从三轮车上摔伤,造成瘫痪。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向医院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仲裁、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其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且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其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疫木采伐工作。原告受伤至今,**公司和***除直接向医院支付10万元医疗费外,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37元(102,121.37元-已垫付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误工费131,140.06元(47,066元/年÷365天×1,017天)、护理费136,320元[119天×120元/天×2人+(1,017天-119天)×120元/天]、长期护理费235,330元(47,066元/年×5年×100%)、伤残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年×20年×100%)、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7,131.43元的80%,即1,173,7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1,227,165.14元。
**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订立劳务合同或口头劳务协议。本案中,答辩人于2019年3月18日与***签订《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答辩人将**市成山镇、俚岛镇、***区域采伐工作承包给***,答辩人按照***疫木采伐数量与其结算,***与其所雇佣人员如何结算由其自主决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从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条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2019年12月12日,原告跟随***到**市××镇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原告来工作时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施工人员租房居住,没有见过答辩人处相关人员,平时工作量没有要求,想多赚点钱就早点起来干活晚点回去,不接受答辩人处考勤,工资由案外人***按照每吨260元发放给案外人***,***扣除成本(车钱、租房钱、生活费用)后平分、干活人数没有要求、人多就挣得少。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答辩人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条件,未给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二、本案应当追加***,以查清案件事实及确定责任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系***发放且与答辩人支付给承包人***之间的数额存在差价,故本案应当追加***。三、原告对伤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法乘坐禁止载人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伤害事故,其对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到**公司干活没有任何人知道,只有原告的几个队友知道,包括***,***是**公司的雇员,我当时是**公司**的活的队长。公司给205元/吨,另外一吨15棵,政府补贴7块钱一颗,总数就是310元/吨。***当时是跟公司的代老板协商的。***带着这一帮人干活,***垫付了车费、油款、食宿都包。所有东西刨去之后,***说***给他们按照260元/吨计算。我3月份还没有到公司就职,也没有到威海,不可能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是四月中旬到的威海,6月到*****干活的地方并开始对这一块进行管理。我当时之所以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因为***没有钱治疗,政府要求公司先行垫付,公司的***、***、***和我就一起去了***政府和原告的家属谈。原告到**公司干活,从上到下都不知道,属于他的个人行为。我担任队长是根据工人干活的多少拿提成的,基本工资都是4,000多元,就是我不领着工人干活我也有这个钱,工资和提成都打银行卡。***是领着***去**公司干活的人,但***也仅仅是垫资,不是承包。**公司不允许个人承包,***这一组人承包案涉区域的疫木采伐工作,与公司签有承包协议。公司按照完成量跟你结算,公司不管你找多少人去干,但是公司要求不上保险不能上工,***和***问***要过两次身份证,要给他办保险,但是***没有给他。事发时的车辆是***驾驶的、由***租赁的车辆。
***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认为该案与本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本人与受伤者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他在哪里受伤、因什么受伤、伤在什么地方、受伤者是谁,本人都毫不知情;2.在受伤者受伤时,本人与伤者、**公司、***,包括***都没有在受伤者的受伤所在地的**工地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本人也不参与**工地的任何施工、质量要求、人员管理等工作方面的工作事宜,人员都是受***直接管理,我连工地在哪都找不到;3.关于2019年10月20日以前本人还在**时给工人垫付工资一事说明一下,刚开始在老家还没去时***说100吨一结算,当我们去了**后,又说扣100吨木头的工资作为质量保证金,而后再按100吨一结算,工人不同意,后来***说**公司承诺每月发放工资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的年底结清,但前期不到一个月一分钱不给,由于工人前期吃饭、住宿、加油都需要花销,工人还没干活挣钱就自己掏钱都不想掏,所以达成口头协议,我前期给按工资全额垫付工资,每吨收几十作为垫钱的报酬,但是我只给在**时我找的人员垫付,其他人概不垫付,没有受伤者此人。如果垫钱也要追究责任的话,我也只对这五人负责,不包括受伤者;4.当时从9月到11月份接近三个月我垫付的钱***一直都没给我,我就不想再继续垫付了。后来***给我打电话问我人和镇还有活吗,我直接回绝他你先别来了没活,有活我给你打电话,过了段时间他说去**了再让我给垫点生活费。这个时候他也没说他带去了新工人,我还以为他跟***一块的。因为他带的人直接找***上保险,有***管理,这时工作量跟工资都是***上报公司的,所以也不清楚他那几个人,***是直接把他们的工资用他们的姓名上报公司,年底打成存单发放的,年底我去拿我垫付的钱的时候,也没有一张存单是我的姓名,当时还少给我两万五,说过几天给,后来我问***要钱,他说当时他给**工人租三轮车租费少算了,所以剩余两万五到现在也不给我,种种迹象表明当时在**的工人是直接受***约束管理的,我不参与任何管理;5.从我刚去**公司时就知道公司是免费给工人上保险的,因为政府有明确规定,工人必须得有保险,而且必须保险生效后才能上山干活。没有保险不允许上山,明确的说只有在**公司上了保险才能建立与该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否则是不成立的,这点全公司人员都知道;6.去货场送货,路上拉木头的人经常会碰到交通警察检查安全行驶问题,关键三轮车只有两个座,只能坐俩人,车箱是坚决不能坐人的,我听说受伤者是从车箱下去的,这正是该事件的主要安全责任问题。7.***要求***和***继续在**干活,工人干活都是以***的名义来拿料,由***来计算工人完成的工作量,我会和***核实工人的工作量后再给工人垫付工资。**的车不是我租的,谁干活谁租车,我开到人和的车都是从**公司租的车,是以干活工人的名义租的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108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21)鲁10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鲁1082民初3716号判决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森林病虫、鼠、兽害防治服务,木材加工销售,林业的抚育和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2020年8月3日变更为***,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2019年12月12日,***跟随***到****从事疫木采伐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3日早晨,***与**乘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江××村××附近,***从三轮车摔下受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公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治疗。借款人***。’2020年1月1日,**公司(***)向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转账100000元,备注:***。诉讼中,**公司为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与***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向***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1191576元及***签字的《租车协议》6份。其中:《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内容:‘***将成山、俚岛、**区域疫木采伐施工承包给***;双方按照***采伐疫木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吨205元,每棵6元,***如何与所雇佣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由其自主决定;承包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车协议》内容:‘今有***租用本公司三轮车一辆,价值24482元,租用期间每天向公司缴纳租金60元,三轮车在租用时间内如有损坏必须按照实际价格赔偿,如有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租用方承担。租用时间:2019年5月9日、31日、6月2日、9月28日、11月27日、12月9日,出租方:**公司,租用方:***。’经质证,***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是***与***签订,无法体现***代表**公司签订,不足以证实**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伤后补签;对转账凭证及《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2019年3月,***在泰安确实承包了**公司的疫木采伐,并让**公司将承包款汇到***账户;2019年3月27日左右,泰安的活干完,***让***等20多人(合伙关系)到**进行疫木采伐,***等人与**公司都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295元/吨计算,扣除油钱、租车钱、饭钱,由工人平均分配;***、**、**、***等人是***找来的。庭审中,***主张其与***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12日,***跟随***到**为**公司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和***等人租房居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见过**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从事疫木采伐工作也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劳动报酬如何结算不清楚;***对工作的任何情况不清楚,只是跟着***来到**,干了一天活就受伤了。另查,***在仲裁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一个村,***把***带出来给**公司干活;工资由***按260元/吨发放,除去成本(租**公司车费用60元/天、油费、吃住)后平分(不管几个人都要扣除成本),没有接受**公司考勤。**证实:其和**一个村,**领着**等人干活,不知道给谁干活,平时工作量没有要求,想多赚钱就早点起来干活晚点回去;工资是由‘**’发给**,**扣除成本(车钱、租房钱、生活费用)后平分,干活人数没有要求,人多就挣得少;***是跟着***来干活。”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与***或***联系,亦未与他人协商过工资数额,具体挣多少钱,要看他们这些人能干多少活。***在扣除车钱、租房费及生活费等成本后,给他们平分。原告对于谁安排工作不太清楚,原告直接听从工友**等人的安排,原告从事的是搬运的工作,这个也是工友安排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源***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评定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误工、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定费2,860元及上门鉴定服务费600元。
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原告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不仅存在着确定雇佣关系的合意基础,还要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或***或***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的当庭自述及此前案件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知,***未经三被告同意便跟随***到**市××镇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原告亦未与三被告协商过工资支付的相关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的合意,另外,原告认可工资按工作量发放后,由原告、**、***、***等人共同决定在扣除油钱、租车钱、生活费等成本后平均分配,三被告未参与该分配过程,而系原告等人自行协商确定,同时,原告的工作内容由工友安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从事疫木采伐期间接受过被告的管理,故无法认定原告与**公司或***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5元,免予收取。***定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