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镇303省道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林业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瑕疵、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失公允。1.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工作的第二天即发生事故受伤,而**公司在**市内有多个工地,***、***并未每天驻守在***发生事故的**工地,***来到**后尚未来得及与***、***直接接触,而随着现在通讯工具的发达以及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不再以雇员与雇主当面确定雇佣合意作为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公司、***、***委托其雇佣的工人在家乡进行招工,***跟随**公司、***、***雇佣的***来到威海**,工友通过电话告知了***的到来并征得**公司、***、***的同意,***开始随其他工人上山干活,***与**公司、***、***之间虽无直接接触,但已通过他人的联系建立达成了雇佣关系的合意。在工作过程中,**公司、***、***将每天的工作内容安排给该采伐组的负责人**,**再向该采伐组内其他工人转达工作安排,因此,***的工作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至于工资,因采伐组内所有人的工资执行的是同一标准,即按组计件与组内工人平均分配工资相结合的方式,***与雇主均知晓并接受该工资发放标准,***无须与雇主另行商议工资。结合本案***在工作第二天即受伤的特殊情况,虽然***本人对许多具体事宜不甚清楚,但***系经**公司、***、***同意后到**工地工作,***提供的劳动系为**公司、***、***创造收益,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至于***、***、**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谁是***的真正雇主,应由谁承担赔偿贵任,需要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认定,而原审对上述事实均未审查清楚。2.若***与**公司之间为真实的承包关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还是***作为个人均无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事故给***造成损害,**公司应当与***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一审法庭虽曾询问过***是否变更案由,但并未向***释明可以变更为何种案由。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申请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庭在准许***进行鉴定并完成鉴定事项后,又以“原告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导致本就家庭困难的***又额外支付了高额的鉴定费用,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内容第一项存在与一审起诉时同样的错误,即***作为权利主张方,应有义务提供证据确定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起诉状中主张与**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时又主张**公司将疫木采伐工作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要求**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在法庭调查时,***对从事劳务的过程大部分不清楚、不知道,其本人提供的证据也根本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得到支持。***在上诉时同样采用了概括性、模糊性的表述,其主张与本案**公司、***、***同时都建立了雇佣关系,然后由法院审理再排除确定,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审理规定。2.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公司没有与***订立劳务合同或口头劳务协议,**公司没有给***提供任何劳务条件并发放劳务报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主体。3.***上诉内容第二项不能成立。第一,**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案涉《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中所涉内容只是单纯的疫木采伐清理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公司。所以,案涉承包协议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具有疫木采伐清理工作的成熟工作经验,**公司对***的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删除了该规定。本案伤害事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要求**公司基于资质问题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混淆了“法律关系选择”和“案由确定”之间的法律概念。本案存在不同法律关系时,一审法院向***进行了释明系要求***慎重选择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而非***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案由问题。案由是一审根据***选择的法律关系确定,***坚持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一审不能对案由做出变更。故***该上诉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辩称,其不认识***,**公司、***、***均未找***干活,***是通过***干活,***是在***受伤后被电话告知存在有人受伤的情况。**公司规定上工之前必须先买保险,而***并未买保险。劳动仲裁时,***、**、**均能证明**公司、***、***不知道***过来干活事情。
***辩称,其未见过***,亦未找过***干活,***未接受***指挥或工作事宜安排,***与其无劳务关系。***在**工地,***并不在**工地,对**工地不清楚。**公司规定工人上工前必须买保险,免费为工人买保险,从***未买保险情况看,其并非是去干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21.37元(102121.37元-已垫付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误工费131140.06元(47066元/年÷365天×1017天)、护理费136320元[119天×120元/天×2人+(1017天-119天)×120元/天]、长期护理费235330元(47066元/年×5年×100%)、伤残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年×20年×100%)、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7131.43元的80%,即11737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122716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08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21)鲁10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鲁1082民初3716号判决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森林病虫、鼠、兽害防治服务,木材加工销售,林业的抚育和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2020年8月3日变更为***,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2019年12月12日,***跟随***到****从事疫木采伐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3日早晨,***与**乘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镇江××村××附近,***从三轮车摔下受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公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治疗。借款人***。’2020年1月1日,**公司(***)向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转账100000元,备注:***。诉讼中,**公司为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与***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向***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1191576元及***签字的《租车协议》6份。其中:《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内容:“***将成山、俚岛、**区域疫木采伐施工承包给***;双方按照***采伐疫木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吨205元,每棵6元,***如何与所雇佣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由其自主决定;承包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车协议》内容:“今有***租用本公司三轮车一辆,价值24482元,租用期间每天向公司缴纳租金60元,三轮车在租用时间内如有损坏必须按照实际价格赔偿,如有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租用方承担。租用时间:2019年5月9日、31日、6月2日、9月28日、11月27日、12月9日,出租方:**公司,租用方:***。”经质证,***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是***与***签订,无法体现***代表**公司签订,不足以证实**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对《疫木采伐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伤后补签;对转账凭证及《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2019年3月,***在泰安确实承包了**公司的疫木采伐,并让**公司将承包款汇到***账户;2019年3月27日左右,泰安的活干完,***让***等20多人(合伙关系)到**进行疫木采伐,***等人与**公司都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295元/吨计算,扣除油钱、租车钱、饭钱,由工人平均分配;***、**、**、***等人是***找来的。庭审中,***主张其与***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12日,***跟随***到**为**公司从事疫木采伐工作,和***等人租房居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见过**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从事疫木采伐工作也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劳动报酬如何结算不清楚;***对工作的任何情况不清楚,只是跟着***来到**,干了一天活就受伤了。另查,***在仲裁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一个村,***把***带出来给**公司干活;工资由***按260元/吨发放,除去成本(租**公司车费用60元/天、油费、吃住)后平分(不管几个人都要扣除成本),没有接受**公司考勤。**证实:其和**一个村,**领着**等人干活,不知道给谁干活,平时工作量没有要求,想多赚钱就早点起来干活晚点回去;工资是由‘**’发给**,**扣除成本(车钱、租房钱、生活费用)后平分,干活人数没有要求,人多就挣得少;***是跟着***来干活。”
本案庭审中,***自认没有与***或***联系,亦未与他人协商过工资数额,具体挣多少钱,要看他们这些人能干多少活。**在扣除车钱、租房费及生活费等成本后,给他们平分。***对于谁安排工作不太清楚,***直接听从工友**等人的安排,***从事的是搬运的工作,这个也是工友安排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源***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评定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误工、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定费2860元及上门鉴定服务费600元。
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坚持主张其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不仅存在着确定雇佣关系的合意基础,还要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主张与**公司或***或***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的当庭自述及此前案件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知,***未经**公司、***、***同意便跟随***到**市××镇从事疫木采伐工作,***亦未与**公司、***、***协商过工资支付的相关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的合意,另外,***认可工资按工作量发放后,由***、**、**、***等人共同决定在扣除油钱、租车钱、生活费等成本后平均分配,**公司、***、***未参与该分配过程,而系***等人自行协商确定,同时,***的工作内容由工友安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从事疫木采伐期间接受过**公司、***、***的管理,故无法认定***与**公司或***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5元,免予收取。***定费34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需受雇主指示从事工作,由雇主给付报酬,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与隶属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特征,其自认并未与***、***直接联系,系同村***介绍来到****工地,所从事具体搬运工作亦是听从工友安排。前案及本案一审期间,***及**、**等亦陈述,其干活收入除去租车费、油费、吃住等成本后由参与干活人员均分。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于***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所称增加诉累问题,一审法院虽然根据***申请进行***定,但就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问题明确向***进行了释明,***表示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仍表示本案中坚持主张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若***同意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以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