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2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怀化市锦溪北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3003-8。
法定代表人方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
被执行人怀化永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29号(福兴数码广场10楼B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0664-3。
法定代表人田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2014年11月17日对怀化永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4]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4]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湘怀)质监罚字[2014]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怀化永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8元。被执行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被执行人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怀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准予被执行人撤回上诉。现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没款50608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4]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4]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志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