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3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住该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住该支行。
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安南关支行)与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安南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安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932.95元及利息4167.1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对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370000007-2021年(南关)字00504号、0370000007-2021年(南关)字00510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贷款总金额99.9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依据合同及提款通知书约定,2021年4月2日、4月5日,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分两次提款49.9万元、50万元共计99.9万元。但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1年9月29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开始,上述两笔贷款均依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积欠本息共计1001100.11元,其中本金996932.95元,利息4167.16元。被告***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我们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协议,被告***在贷款逾期后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6条、第681条、第688条、第691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我方承认,被告国富劳务有限公司因经营存在问题。我们还是希望给我们一定的期限,我们可以按照还款计划来还。
被告***辩称,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且愿意主动积极承担借款及利息,所以应该由国富劳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原告工行南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国富公司(借款人)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504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9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9日;利率: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中借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年4月5日原告与国富公司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510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10月2日;等。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的约定同00504号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工行西安南关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42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贰仟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贵行依据与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国富公司放贷499000元,于2021年4月5日向国富公司放贷50万元。原告放贷后,至2021年9月29日00504号合同到期前,国富公司一直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该合同到期后,国富公司未还款,原告从国富公司还贷账户扣划2067.05元本金,尚欠本金496932.95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国富公司亦未支付。2021年10月2日00510号合同到期前,国富公司一直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该合同到期后,国富公司未还款,尚欠本金50万元,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国富公司亦未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提款通知书、提款记录、催收通知书、本金及利息台账,并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台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台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西安南关支行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两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国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6932.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之逾期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之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被告陕西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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