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与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3514号
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聂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敏,女。
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淼公司)与被告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水冷电机及控制柜),合同金额为40,80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合同约定之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签署合同及收到货物这一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已于2016年7月5日支付了43,000元,货款已经付清,不应再支付了。合同发生在2016年,现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补充称,确实于2016年7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3,000元,但该笔款项系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价款。另,被告就本案货款的付款义务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原告已于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19年5月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25日客户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4月25日客户合同的价款是40,805元;
2.2016年6月2日送货单1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的合同已完成送货
3.2015年10月28日客户合同1份、2015年11年25日送货单1份、照片1组,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43,000元。送货单证明被告的43,000元支付的是2015年的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6年7月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43,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10-13的《客户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水冷电机和控制柜,合同价款43,000元。后原告方送货,被告方签收。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604-22的《客户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水冷电机和控制柜,合同价款40,80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日,原告方送货,被告方签收,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当为2019年6月1日,2019年5月,南淼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方嘉公司支付货款40,805元,以(2019)沪0112诉前调6827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争议未解决。
另,2016年7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43,000元。
本院认为,《客户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就本案争议货款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直至本次诉讼,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系争合同货款有无实际支付问题,其本质为43,000元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从金额看,43,000元正好与2015年签署的合同金额相一致,而高于本案合同金额,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2015年签署的合同有过其他的支付行为,或者对本案合同进行过其他支付。43,000元对应2015年合同价款更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货款40,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6元,由被告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嘉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