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小区(演达一路风华世家风颂阁**)
法定代表人:吴开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师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唐世纪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金通大厦****1401-1403
执行事务合伙人:唐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志,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唐世纪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保华公司已付的72万元是预付款,有合同约定和大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认,故一审的相关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大唐公司无过错情况下,可依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结算施工图设计费,但是本案在大唐公司设计成果存在各种错误被规划部门退回情况下,其过错远远大于保华公司,依据双方事后的协商意见结算具有补偿性质的41.79万元施工图设计费,更加公平合理;3.关于总体规划设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后又无具体的补充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参照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结算支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华公司已经支付的135万元包括的总体规划费应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的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报建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对于大唐公司已经开展并完成的工作,双方均无异议的是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一期建筑方案设计。对于总体规划设计费用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存在争议。大唐公司认为保华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即为总体规划设计费用,保华公司则认为该135万元作为预付款,用以支付大唐公司已完成的全部设计费用。由于双方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总体规划设计费用的数额是多少,也没有约定其占全部设计费的比例是多少,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设计预付款占合同总金额的15%,其中8%的预付款即72万元是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7%的预付款即63万元则是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大唐公司所作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并未通过,故二审法院认为63万元的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生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并无不当。而对于72万元,由于保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在双方又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其直接认定为总体规划设计费,推定合理,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华公司以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总体规划设计费用的数额,预付款不包括总体规划设计费用的理由,因与双方履行合同时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保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