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5023号
原告:***,男,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武,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玲,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武、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即违法违规收取的利息款7901.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天台县溪头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需要,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台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明确记载了双方的义务,第五条1.原告乙方在2012年6月1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由被告甲方验收并组织拆除;2.甲方在2014年6月8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超过二年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甲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腾空被拆迁房屋的,取消一切货币奖励。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照协议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了房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甲方未在规定的2014年6月8日前交付房屋,直到2018年10月才完成部分房屋的交付工作,整整拖延了四年多时间才交付房屋,期间没有任何赔偿。天台县溪头小区分房指挥部在2018年8月单方面制定了一份溪头小区须知资料,该份资料当中单方面确定了乙方的最后交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并单方面规定了所谓的违约责任——逾期不付房款(包括未付清房款)的不予办理房屋交付并自房款交付截止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实际操作当中,城投公司收取的利息,竟然比央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高出20%。乙方由于资金问题,在多方筹集后于2019年3月1日付清了剩余45万左右的房款,但是仍被甲方告知需要支付7901元的利息款。乙方迫不得已,支付了该笔利息款项。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利息款项的理由如下:1、甲乙双方2012年6月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该协议书当中并没有约定过利息款问题,也就不存在分房须知当中的所谓违约一说。2、乙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期搬迁腾空房屋。违约一方,怡怡是甲方。甲方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整整延迟了4年多交房,是根本上的违约,且对乙方没有任何赔偿。3,拆迁后,甲方单方面截留了乙方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近51万一直不发,且扣留了长达7年之久,没有计算一分利息。4、该利息款项收取也是不正规,仅仅开具收条。乙方要求开具发票,被甲方拒绝。后乙方向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反映,税务局明确答复了,如果乙方要求开具发票,甲方必须开具,否则属于违法行为。5、乙方在2018年分房过程中只是分到了其中的两套房产。另外两套房产甲方于2018年底才开始动工建设,至今进展缓慢。甲方违约在先,导致乙方等部分家人无法入住使用,生活严重受影响,城投公司却问乙方收利息款,毫无道理。6、利息款收取在实际操作当中,竞然是比国家规定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高出20%。2019年6月,乙方叫来台州电视台大民讨说法栏目组,公开曝光了城投公司违规收取利息的乱象问题。栏目中城投公司原负责人戴小平肯定的回答,他们就是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收取,如果多收了,肯定要返还。乙方也曾多次信访反映该利息收取问题,赤城街道也曾书面回答是按照国家利率收取。利息是否上浮20%问题,城投公司有四个版本的回答。1、城投公司原负责人戴小平回答,我们就是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2、城投公司财务小妹回答,利息是我们出纳阿姨在城区多家银行对比过,她确定下来的。3,城投公司出纳2019年3月回答,我们就是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即4.35‰,实际上是出纳对央行基准利率的错误理解。2019年7月回答利息已经是参照商业银行最低的利率了。赤城街道回答他们城投公司自已开户在农行,所以就按照农行的利率收取,说完之后,赤城街道人员自己也觉得好笑。7、2019年7月2日大民讨说法栏目曝光后,城投公司、赤城街道等人恼羞成怒,通过书面材料向台州市委宣传部投诉举报了台州电视台。材料当中提到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受《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换言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出卖方可主张更高额的逾期罚息利率,《溪头小区安置办法》第七条作此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安置对象的让利和优惠。通过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城投公司来了一句换言之,就行使替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由他们自己确定了乙方需要支付的利息款项。拆迁户本身由于家庭贫困,资金问题,也多方努力筹集款项,他们向乙方收取比央行高20%的利息,难道是对安置对象的让利和优惠?8、乙方与甲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甲方也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存在利息问题。如果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从未约定过利息,也是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认为甲乙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哪来的违约条款。被告没有占有该所谓利息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了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产权调换协议依法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作为出卖人按期交房,买受人应当按时交付房款。本案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6月9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因政府政策等原因,致使拆迁工作延缓,未能在2014年6月8日前交付安置房,但是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2018年溪头区块安置房交房前,答辩人与原告就安置房定位及结算表进行结算,答辩人向原告送达小区须知资料等要求按规定支付房款等,原告收到并知情,更无提出异议。同时于2018年9月26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房款缴纳通知书要求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房款,即原告明知答辩人催促支付房款的事实而拖延支付。因此,答辩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而原告却不按约定履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处理。基于原告经答辩人催缴仍逾期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产权调拨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被拆迁人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答辩人收取的利息是于法有据的。3、至于安置补偿款,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价款待选房时结算,并在安置用房交房前一次性结清。同时天政发【2005】37号文件第23条也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与安置房的价款,实行差额结算。第25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其余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补偿金额待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清。因此,答辩人在安置房交付时结算房款符合约定与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答辩人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收取,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违法,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户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天台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户(乙方)同意将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30号地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天字第003431、天字第011485),合计建筑面积222.26平方米交由甲方(城投公司)拆除;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478592元;经核算,乙方安置面积合计为438.13平方米,甲方将坐落在溪头安置区140㎡左右二套、东门安置区75㎡左右一套和100㎡左右一套的房屋作为乙方的安置用房;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期房;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待选房时结算并在安置用房交房前一次性结清(合同未约定差价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乙方如需另外支付差价款时,如迟延支付差价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在2012年6月1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验收并组织拆除;甲方在2014年6月8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二年,合计26671元,在乙方房屋腾空交接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超过两年过渡期限未向乙方交付安置用房,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一些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户按约腾空交付房屋,被告城投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2014年6月8日,被告城投公司未将安置用房交付给原告方,但是一直按照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8年8月,溪头区块安置用房建成后,天台县溪头小区分房指挥部编制一份《溪头小区安置(公寓式住宅第二批安置对象)须知资料》,该分资料第7条载明“逾期不付房款(包括未付清房款)的不予办理房屋交付交付,并自房款交付截止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并告知了原告。2018年9月底,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方送达房款缴纳通知书,通知原告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应缴纳房款450383元存入农业银行城投公司账户并告知了付款账户和账号等信息。后原告方因资金原因迟延交付房款,直至2019年3月1日才向被告交付房款。因原告方迟延付款,被告收取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901.97元并在2019年9月30日开具了利息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溪头小区须知资料复印件、房款缴纳通知书存根、逾期付款利息发票;被告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凭证和清单复印件、溪头小区须知资料与送达回证复印件、房款缴纳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公寓式安置房定位及结算表复印件、交房通知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本案原、被告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未对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一个月左右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期限的设定亦属合理,并无不妥。至于逾期付款后的利息问题,虽然逾期付款的利息系由被告单方提出,但是该逾期利息的通知原告方也已经接收,且在之后实际已经支付了逾期利息,再加上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并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原告称被告收取利息无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溪头小区须知资料所载明的“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通常理解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原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450383*4.35%/360*121=6584.97元,被告实际多收7901.97-6584.97=1317元,该1317元系不当得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131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1317元的孳息——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付清款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计算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可以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3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修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格莱
代书记员 许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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