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3民初5626号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8081U),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健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岳友,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66417010H),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岳友、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合计12550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天台紫东路过渡房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内容,双方并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后对工程所在地原房屋进行拆除,用时十几天,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原告前期拆除房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82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履行,至今已经五年多,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产生了以下费用:1、因终止合同发生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费用20000元;2、合同履约保函费用3500元;3、管理人员工资,建造师每月8000元计算三个月为24000元,技术负责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施工员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安全员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质量员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上述合计84000元;4、临时用水用电费用8000元;5、临时用房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500元,被告方应予赔偿。
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后并非被告单方原因导致无法开工,系政府客观原因,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方确存在损失,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终止合同发生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费用20000元,愿意赔偿;对于合同履约保函费用3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如有发票,被告愿意赔偿;对于工资,因工程尚未开工,尚未发生该部分费用,该损失依据不足;对于水、电、临时房费用,如有证据证明该份费用确有发生的,被告愿意赔偿。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投得被告公司发包的天台县紫东路过渡房工程,投标书中载明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为项目负责人陈孝华、现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余绍其、施工员许岳友、质检员何亮、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婷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约定为975200元,原告并向被告提交了浙江翔宇担保有限施工提交的承包商履约保函一份,保证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对工程所在地原有房屋进行拆除,从签订合同到拆除房屋结束时间为期一个月,之后工程至今未进行其他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对原有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8270元,该款项被告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函、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商履约保函、施工联系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终止合同发生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费用20000元,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同履约保函费用35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公司确已向被告提交了承包商履约保函一份,虽然原告未能提供3500元的票据,但该项费用3500元仍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施工人员工资84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原告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为项目负责人陈孝华、现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余绍其、施工员许岳友、质检员何亮、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婷婷,故合同解除后对于遣散人员的工资被告方应予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遣散费用,故对于上述五人的月工资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作为标准,即每月3340元进行计算,鉴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仅为一个月,上述五人按照每人每月3340元计算一个月为167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员遣散费用16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临时用水用电费用8000元、临时用房费用1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两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被告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各项损失4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国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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