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审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戴小平,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台天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102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天台县,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性质,土地使用证号为“天集建(95)字第030655号”。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旧区改造为名,动员威逼原告与其签订由单方制作的同意标准格式《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九条规定:“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由被告同一向房管、土地部门管理注销手续。”事后,原告发现自家拆迁安置面积与其他拆迁户相比十分不合理,并且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申领的“拆迁字(2003)第12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的对象,分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鉴于我国实行土地一级市场垄断,集体土地要想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要先通过国家征收变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再由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的强制性法律要求,被告直接使用原告房屋建筑物下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改造开发显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强制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以其为标的的合同显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恢复原告家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原状。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性质系行政协议,双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行政主体,其与原审原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原审程序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定飞
审判员  许世德
审判员  褚天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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