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45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66417010H),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
法定代表人:陈达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缴纳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许丰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