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尚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5363号

原告:广州市**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广州市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钇言,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维、安然,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市**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损失4263600元。后双方均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作出(2019)黔01民终2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龙、姚钇言,被告省工信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维、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16000元,其中价款损失418万,其他损失1936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贵州匠心多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作为“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承办单位与原告签订《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就原告承揽该次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匠心公司应分两期支付协议价款968万元,但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程后,匠心公司仅支付550万元,尚欠418万元协议价款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匠心公司按协议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936000元。后原告发现匠心公司已于2017年1月13日被核准注销,但原告此前未收到匠心公司清算组要求申报债权的通知。原告认为匠心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即使清算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这一已知的债权人,两被告作为匠心公司的股东和清算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省工信厅作为招标单位,在我公司与匠心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匠心公司与省工信厅签订有委托书,后结合被告**、***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省工信厅与匠心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省工信厅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现三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系由原匠心公司根据省工信厅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知晓且后续直接向省工信厅催收涉案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匠心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2、匠心公司清算注销合法,被告**、***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省工信厅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追加省工信厅为被告之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2、第三人与匠心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并非答辩人委托签订;3、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第三人并非清算责任纠纷中的主体。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公司(乙方)与匠心公司(甲方)签订《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经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组委会授权作为本次博览会具体承办单位,负责本次博览会的相关活动组织及相关费用结算工作。甲乙双方根据2013年10月18日项目招标编号GZPY-ZC20130“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项目的结果,经协商,就乙方承揽“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工程总价人民币968万元,具体包括展览方案设计、展览工程展具设计、制作、包装、运输、布展、守展和撤展、垃圾清运费、美工、灯具租用、AV租用费用(其中灯具、桌椅、LED电视墙等在展期结束后由乙方收回),不包括展馆所收场地租金、场地管理费、电源租用费及电话、传真安装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6776000元(总金额的70%),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展会结束撤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2904000元(总金额的30%);乙方应按照甲方书面通知,进行工程内容的增减变更,增减、变更工程款由甲、乙双方以书面确认的方式结算;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间要求交付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甲方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匠心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组委会”出具《证明》,载明:“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及‘多彩贵州’旅游商品设计大赛、旅游商品能工巧匠选拔大赛、旅游商品展销大会(简称两赛一会),是推动贵州民族民间工艺品产业和民族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活动,活动由贵州省人民政府作为主办单位。……展会共设四个场馆分别为国际观、国内馆、贵州馆、两赛一会总决赛馆,展馆总面积约4万平方米,由广州**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并对此出色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合作精神予以表扬。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5年3月4日,匠心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匠心公司经核准注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系匠心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因合同约定的款项未付清,原告遂以**、***为被告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同前。

另查,原审案件中原告追加省工信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后,把省工信厅诉讼地位从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剩余418万元的价款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1、《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在协议书的序言部分已明确系根据组委会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做工程应经匠心公司验收。被告省工信厅认为与其无关,该协议前言部分已明确由匠心公司进行决算,组委会由多部门组成,并非省工信厅。2、《证明》,证明原告按质量完成了全部承揽工程,受到组委会表扬,工程合格且被告已经使用。被告**、***无异议,认为组委会系省工信厅的下属单位,原告要求组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表明原告认可的合同发包单位为省工信厅而非匠心公司。省工信厅无异议,陈述两赛一会系由贵州省人民政府主办,有商务厅、投促局等多家单位参加,省工信厅仅是组委会成员。3、银行凭证,证明匠心公司分三次支付协议价款55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代省工信厅支付款项。省工信厅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开具两张发票给匠心公司,发票金额968万元,原告是已知债权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发票已给匠心公司。省工信厅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匠心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被注销,两被告是清算组的成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匠心公司系经合法程序注销。省工信厅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查实认定。

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交:催收函、公证书、妥投证明、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21日向省工信厅以邮政快递形式发送催收函,该函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已由省工信厅签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证明原告匠心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系受到省工信厅委托,原告是知情的。被告省工信厅对中标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回去核实。

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关于公示首批贵州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的通知、贵州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牌匾图片、贵州省十佳民营经济服务机构牌匾照片。证明匠心公司于2011年被省经信委下属贵州省中小企业局评为贵州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被省政府评为“十佳民营经济服务机构”,2012年2月省经信委向匠心公司授予贵州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牌匾,授权匠心公司作为贵州省旅游商品产业创意研发营销公共服务平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省工信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中标通知书》及《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确认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公司:贵公司对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项目’(招标编号:GZPY-ZC201305)的投标,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推荐和招标人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项目’,中标总金额:968万元。请贵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相关承诺与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技术、经济合同。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抄送: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确认函》主要的内容为:“1、2013年我公司接受业主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对‘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的设计、制作、布展工程项目’招标采购代理。2、经我公司核实,江小龙律师查询标号为ZBT-1303094的中标通知书系我公司发出”。被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省工信厅作为业主(举办)单位委托鹏业招标公司进行招标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经招标公司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明确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与被告省工信厅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匠心公司是受省工信厅的委托,原告并未与省工信厅签订合同。被告省工信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赛一会组委会因没有资格对外进行招标,才委托被告省工信厅进行招标,但省工信厅并未与原告匠心公司签订合同。

3、《关于两赛一会布展工程有关事项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两赛一会组委会领导:……2013两赛一会从名称、内容、规模、形式等方面都大大超过以往各年,从原定的两个馆增加为国际精品馆、贵州综合馆、产品展销馆、大赛决赛馆四个场馆,初步预算已突破,原有布展搭建相关费用已增加到968万元,按组委会提出的“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半会原则进行筹措。我公司作为组委会具体执行单位将与本次赛会的现场搭建方**公司签订《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由该公司即时按进度进场开展搭建施工,确保本次赛会如期高质量成功举办。匠心公司。2013年11月8日)、《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证明匠心公司在省经信委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作为省经信委委托的执行单位,在就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的金额及合同的签订事宜请示组委会,在取得组委会领导龙超亚(原经信委主任)同意后,才于2013年11月11日根据组委会的批示内容与原告签订案涉的《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并在协议书序言中注明根据组委会即省经信委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知晓匠心公司系受省经信委的委托。被告省工信厅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请示是向两赛一会组委会领导进行请示,不能体现匠心公司与省工信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4、省经信委公文处理签,证明原告明知匠心公司系受省工信厅委托,直接向省经信委发函催收涉案工程款。原告陈述是与匠心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给匠心公司、省工信厅发函了,不知道两者之间的关系。省工信厅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来函内容的认可。

5、2012年两赛一会未结费用清单、银行进账单,证明与本案采取相同模式进行的2012两赛一会项目,匠心公司作为执行单位未支付完毕的850000元会务费债务,也是委托省经信委进行处理,匠心公司于省经信委系委托关系。原告陈述不知晓匠心公司与省经信委系委托关系。省工信厅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和2013年两赛一会项目模式相同,财政资金由省工信厅支付给匠心公司,不能证明省工信厅与匠心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6、匠心公司注销档案资料,证明匠心公司已依法履行清算注销程序,被告**、***对匠心公司的清算注销事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匠心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原告与匠心公司签订的,匠心公司也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对尚欠款项是知晓的,公司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而非登载公告。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清算责任。省工信厅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本案中提交证据:关于请求及时解决2013两赛一会的工程拖欠费用的报告。证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向本案被告工信委请求尊重事实作为委托主体支付费用,该事实与双方以往交易一致。2013年11月6日案涉工程是由本案被告工信厅作为举办单位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投标,并向中标的原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0日内与工信厅签订合同,在2013年11月8日匠心公司在省经信委的授权下,对费用请示组委会同意后,匠心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的批示内容,根据组委会的内容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整个案涉工程的招标订立合同执行以及付款整个过程来看,原匠心公司都是受被告原省经信委的委托,且催款原告也向被告省经信委发函催收,该工程当时的负责人龙超亚对于本案的事实进行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原告认为由法院来认定真实性,可以认定原经信委是委托人,但经信委不承认是委托关系。被告省工信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曾要求龙超亚到庭来对签字进行核实,龙超亚的签字是否属实不清楚,省工信厅与匠心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关系,如果被告**、***要证明省工信是委托关系,需要举证证明,2013年两赛一会招标中是组委会办公室来组织,省工信厅是两赛一会组委会的其中一家成员单位,其主要的成员是省委省政府,一审、二审,原告一直强调不清楚匠心公司与我方有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402条。针对2被告所提出的往年两赛一会举办模式的说法我们认为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是采纳市场化来处理的。

庭审中,省工信厅认可龙超亚原系省工信厅的副主任,2018年时已经不在省经信厅工作。被告**、***陈述是当时找领导反映解决此事,当时在任领导叫被告去找龙主任确认事实。已经支付的550万元系匠心公司支付,两赛一会组委会及政府部门没有拨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匠心公司签订的《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1、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系匠心公司根据省工信厅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知晓,原告无权向匠心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虽载明有“甲方经2013中国(贵州)国际民族民间工艺品文化产品博览会组委会授权作为本次博览会具体承办单位”的内容,组委会包括多家单位,并非明确特指本案被告省工信厅,且该合同系原告与匠心公司签订,原告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是受省工信厅委托,且已支付给**公司的合同款项550万元是由匠心公司支付,被告省工信厅也不认可与匠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束**公司与匠心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出匠心公司清算注销合法,被告**、***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案合同签订后,匠心公司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550万元,《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系由匠心公司履行,匠心公司应当明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匠心公司在2017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登载了清算注销公告,但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省工信厅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公司于2017年2月向省工信厅发出催款函,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省工信厅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2013两赛一会设计、制作、布展工程拖欠费用的报告”中,明确要求省工信厅对匠心公司以赞助费支付**公司后尚欠的418万元予以解决,省工信厅副主任龙超亚在报告中注明情况属实,故省工信厅应当与**、***共同承担该418万元。5、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人民币968万元,匠心公司仅支付550万元,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价款损失4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936000元,系按协议总价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1936000元,匠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在《展览工程承揽协议书》中有“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匠心公司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属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进行主张,但鉴于匠心公司已支付价款550000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按未付款4180000元的20%支持83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损失5016000元;

二、被告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418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驳回广州市**展示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2元,由广州市**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负担49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高娟红

人民陪审员  许 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柯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