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牛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铁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1847号 原告:杭州铁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二路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721482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2**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1483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铁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杭州铁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模及配件。双方于2021年2月左右经过对账,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58.8228万元”。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支付3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已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82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27364元),暂合计为2815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盾构管片模具购销合同协议书》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盾构管片模具购销合同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且,在该合同的第一页明确确认了合同签订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盾构管片模具购销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且该合同首页写明签订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该约定指向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管辖协议。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