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被告辽宁中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8474.31元人民币;2.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在下井修理自来水管道时,因附近经过的被告单位的沼气管道漏气,导致原告吸入大量沼气而昏迷,后被送到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8年3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吸氧,高压氧,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因本纠纷,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8474.31元人民币,其中医药费13183.1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671.12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70元,因沼气中毒致使原告长期不能正常工作,需要天天吸氧,并且,沼气中毒的给人身体所带来的隐患非常严重,这也给原告造成沉重的心理和精神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前,双方未能就本纠纷达成和解,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8474.31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宁中农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下井修理自来水管道不是事实,原告下的竖井是水利工程竖井,水利工程的竖井应当由权属部门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加油站的职工擅自进入水利工程竖井是一种违规行为。诉状中所述被告单位生产的沼气管道,这种说法不正确,被告生产经营是秸秆培烧产生的燃气不是沼气。本案被告与2018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组织现场勘验,通过勘验请求确定如下问题:1、确定原告修理自来水地点;2、确定水利工程竖井权属;3、确定水利工程竖井应当由谁承担维修义务;4、确定自来水管网燃气管网走向;5、确定被告燃气管道被挖漏地点与水利工程竖井之间实际距离。本案通过方才法庭组织的现场勘验已经确定了原告维修自来水的地点,已经确实了原告是进入水利工程竖井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他关于权属问题,该竖井是归桓仁县水务局还是归八里甸子镇政府没有确定,根据方才确定的两点,已经证明原告的行为是擅自进入竖井,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擅自进入遭受侵害,其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2018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请求法庭委托相关资质部门对水利工程竖井当中是否存在其他气体包括沼气进行鉴定,理由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等人因家中停水便自行检查自来水管道,原告***下到供水竖井中后昏迷。原告***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沼气中毒,住院5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0天,花医药费13183.19元、交通费200元。经八里甸子镇人民政府委托,沈阳泽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对原告***中毒地点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一氧化碳检测值>125mg/m3。原告中毒的供水竖井与被告辽宁中农公司的秸秆燃气管道相邻,被告自称该管道曾于2017年11月23日被有关人员在挖自来水管道中挖漏,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关闭燃气生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并非自来水维修人员,其自行下到供水竖井维修自来水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辽宁中农公司自称其燃气管道曾于2017年11月23日发生泄露,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恢复正常,其管道与供水竖井相邻,燃气可以传播到供水竖井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花医疗费13183.19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年薪720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51天,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47.64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2429.6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数应为2人,二级护理50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117.1元的标准,为6089.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1天,为1550元;就医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首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452.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452.0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1726.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19元,被告辽宁中农承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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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亚奇
审 判 员  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  柳 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