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西径路南计生局住宅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清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东侧容辰庄园(东区)城市综合体商业区第3幢12-14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张慧敏,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被上诉人先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光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2条约定的“勘察设计图纸”应为竣工图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2条约定: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前,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6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80%,设计人将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交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且向甲方财务提供税务发票,发包人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不留尾款。该条约定的很明确,交付勘察设计图纸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方可支付20%余款。首先,因设计人未提供竣工图纸,导致该项目档案材料不完整齐备,根据《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要求,该项目肯定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这是工程验收的常识。其次,本条中列明了“初步设计”、“施工图”与“勘察设计图”。根据设计流程,设计单位会根据发包人的要求交付初步设计,发包人据此进行项目报备等。然后出具施工图,进行建设,但建设过程中图纸会根据工程实际作出调整,完成项目建设后,出具竣工图。最终交付的竣工图纸一定是与工程实际相符的,否则无法通过验收。因此,设计单位最终交付的一定是竣工图纸,这也是常理。二、一审判决所依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最终的竣工图纸,支付余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图纸领取登记薄》仅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领取过一套图纸,且领取人处信息不完善。且从领取时间来看,所领取图纸并非最终竣工图纸。根据《光伏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国能安全[2016]102号)商业运行前监督检查有关条款要求,并未涉及竣工图检查范围。因此华北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2017)36号质量监督报告、张家口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文件和说明,并不能取代被上诉人所负的合同义务,即交付竣工图纸。双方所签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交付满足合同要求的竣工图纸,且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交付的对象必为上诉人,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竣工图纸,这也是上诉人支付余款的前置条件。三、涉案工程实际容量远小于设计容量,被上诉人工程量减少,设计费用应当相应减少,即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再支付任何设计费用。涉案光伏工程的设计装机容量为30MWp。合同也是如此约定(详见标头和首页),但项目实际施工为13MWp(详见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张家口市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处长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网计划的复函》)。根据常识,设计人不是仅仅出具图纸,工作量就算完成的,施工过程中很多工作仍需要设计人的参与。对于此合同也有约定,合同12.1条:设计人派专人长期驻施工现场配合解决有关问题。合同12.2条: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因此因项目规模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大大减少,基本公平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其设计费应当予以扣减,相应扣减可参照合同9.1.3(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施工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据此,上诉人也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先行电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已经接收了答辩人交付的足额专用税票,且工程已并网运行,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2条设计人将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交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付清余款,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税务发票。发包人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即36万元),不留尾款。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图纸发放登记薄》、华北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关于康保处长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的通知》张质监(2017)36号文件内容可知,中能光伏公司康保处长地30MW光伏发电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整体并网运行;工程设计变更资料齐全,工程竣工图已经移交。此外,依据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中能薛家营光伏电站《基建改建扩建投入运行批准书》可以证实康保处长地(薛家营)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生产运行。且被答辩人已经在于2017年5月份接收了答辩人交付的足额专用税票。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设计人的合同义务,将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交付给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2018年5月,被答辩人公司全部股权发生转让,现在的新股东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由于其公司之间资料交接以及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不了解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或其将找不到资料等问题的责任强加给答辩人,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这完全是在推卸责任,是恶意违约的行为。被答辩人现在作为国有公司股东控股的公司,完全让答辩人感受不到负责任的态度和诚实守信之意。答辩人为了结算剩余费用,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答辩人开具了剩余未付费用金额为36万元的发票,被答辩人已经收取发票,被答辩人在一审质证中对收取发票事实并无异议。被答辩人已经收取发票,被答辩人在一审质证中对收取发票事实并无异议。被答辩人如因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完全可以不接收答辩人当时开具的发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既然接收了原告最后为其开具的发票,而开具发票又是结清尾款的最后条件,那么,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自身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2条约定的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36万元。二、被答辩人实际运行容量是否减少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工作量减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计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被答辩人是否因政策或经营需要而调整项目运行规模,也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以此推脱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的付款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完全是不负责任、不诚信行为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先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中能光伏公司给付先行电力公司勘察设计费36万元;2.判令中能光伏公司给付先行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17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中能光伏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能光伏公司委托先行电力公司对康保县处长地大青沟30MWP光伏发电厂110kv输变电及通信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共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行电力公司组织人员展开工作,中能光伏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先行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36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72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36万元,共计144万元,尚余36万元未支付。先行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4日共计为中能光伏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万元。另,2017年11月30日华北电力质监站出具了张质监(2017)36号报告,载明:该项目已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试运,对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进行全面处理和完善。完成了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生产运行。另工程设计变更资料齐全,工程竣工图已移交。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张质监(2017)36号文件、中国银行电子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出示了2017年9月23日中能薛家营光伏电站基建改建扩建投入运行批准书;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证实,康保处长地(薛家营)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已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生产运行。2017年11月29日华北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康保处长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的总体运行情况进行了商业运行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并出具张质监(2017)36号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是,剩余的20%设计费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合同中约定“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概算书文件前,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6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80%,设计人将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交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且向甲方财务提供税务发票,发包人结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不留尾款”。庭审中,先行电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同、图纸领取登记薄、华北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质检报告—张质监(2017)36号文件、十九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80万元)及银行电子对账单。中能光伏公司在庭审中对先行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19张发票及电子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先行电力公司提交的监督站文件关联性有异议,对登记簿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先行电力公司向中能光伏公司交付了最终的竣工图纸,且项目是大青沟30兆瓦的项目,但截止现在实际完成的是13兆瓦,但中能光伏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先行电力公司已将设计资料、足额专用税票移交给中能光伏公司,且工程已并网运行,故对先行电力公司要求中能光伏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3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36万元;二、驳回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元,由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63元,由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保全费2489元,由张家口先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13元,由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276元。
二审中,中能光伏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同意调整张家口市康保处长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网计划的复函,来源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涉案的项目由30兆瓦调整为13兆瓦,项目的规模缩减了一半以上。根据公平原则,相应的费用也应该扣减,剩余的设计费用不应当支付了。先行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给张家口改革委员会下发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直接的联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至于最终使用多少,与设计本身没有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诉请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能光伏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调整张家口市康保处长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网计划的复函,先行电力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先行电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复函调整与本案关联性不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能光伏公司与先行电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先行电力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中能光伏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先行电力公司已将设计资料、足额专用税票移交给中能光伏公司,且工程已并网运行,故对先行电力公司要求中能光伏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36万元的主张,应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能光伏公司给付先行电力公司勘察设计费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中能光伏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实际容量远小于设计容量、被上诉人工程量减少、设计费用应当相应减少的主张。因先行电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中能光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能光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3元,由上诉人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刘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