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6民初15602号之四
申请人:武汉市博睿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楚材小区9栋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天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4栋3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亚邦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1层136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中智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2层2004室。
法定代表人:贾志虎,经理。
申请人武汉市博睿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邦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智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市博睿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保险单号:PZPP19420118080000000416)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15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天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邦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智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046,974元的财产。上述裁定已依法执行。武汉市博睿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申请书,请求续行冻结中天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邦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智润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46,974元或续行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武汉市博睿创拓科技有限公司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天润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邦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智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046,974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王**叡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人民陪审员 赵文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记员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