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03民初1544号
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谦公司)与被告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被告鼎兴公司已付工程款4805580.4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价款以及被告鼎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及如何计算;3、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该对被告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结算审核。虽然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核金额为6972127.62元,但该次审核系案涉工程第一次工程造价审核即初审,该定案表上也无被告鼎兴公司的签章,故原告以定案表中载明的审核金额6972127.62元为结算金额主张权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模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鼎兴公司抗辩称,虽然案涉工程已进行了二次审核即复审,但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方机构受被告鼎兴公司委托,利用其专业优势,依据发承包方的工程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二审报告书》及《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6841301.62元,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和第三方机构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在此基础上,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鼎兴公司若认为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仍需与原告进一步磋商和调整,应在报告出具后积极与原告商洽和办理决算,而不应在原告多次请求付款直至起诉时仍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恰当理由。同时,尽管被告鼎兴公司未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但在本案中,并未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鼎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841301.62元。因被告鼎兴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共付款4805580.48元,故被告鼎兴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35721.14元。
对于争议焦点2,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鼎兴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被告鼎兴公司逾期付款所获利息本质上属于其占用原告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在合同中对原告的索赔权利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索赔的范围作出具体说明,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应获得的收益,故被告鼎兴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于理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又原告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3条的约定,主张利息按照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但该条中对付款均要求在确定工程款及完成结算审计后再予以支付,而上述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分段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复审报告并确定复审金额后,被告鼎兴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13.4.2.5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使用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后果。本案中,被告鼎兴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九通公司,虽然被告九通公司提供了鼎兴公司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来看,仅能证明被告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被告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被告九通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九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通公司对其开办的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被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对被告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鼎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九通公司系被告鼎兴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7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兴公司将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即合同价款与税金的合计金额)7838610.99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7126009.99元。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3条“乙方的索赔”载明:“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2、乙方逾期提出索赔事项或申报金额的,视为乙方放弃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载明:“1、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的75%;2、变更洽商签证采用一月一清,可随当期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结算价的75%;3、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转固后的80%;4、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经甲方审核合格的工程完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后3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9年6月28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6972127.62元,原告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被告鼎兴公司未在“建设单位”处签章。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同年9月26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二次审核,二审审定金额为6841301.62元,原告再次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现因被告鼎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鼎兴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5580.48元。
再查明,被告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京御公司系九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夏幸福公司系京御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明确要求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被告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鼎兴公司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九通公司作为鼎兴公司的股东与鼎兴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但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二审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721.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3572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6元,由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被告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87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聂 晶
人民陪审员 赵仕尧
书 记 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