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249号
上诉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谦公司)、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禹谦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16231.94元税收成本,且无需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禹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应利息。根据税收征管、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鼎兴公司付款前,禹谦公司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禹谦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判决其应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税收成本116231.94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禹谦公司辩称,其与鼎兴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鼎兴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成本。开具发票是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在鼎兴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主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履行该附随义务。事实上,其已向鼎兴公司开具了发票。 九通公司同意鼎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也同意鼎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九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禹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鼎兴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聘请了具有资质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鼎兴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可以认定鼎兴公司已严格执行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审计报告内容能够证实其与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明晰、财产各自独立。原判以审计报告为鼎兴公司单方委托完成为由不予认可,但禹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内容失实。 禹谦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鼎兴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九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鼎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九通公司自己的财产,九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鼎兴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同意九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禹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兴公司等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407679.9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20年5月18日为84684.04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7679.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鼎兴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禹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彭山区产业新城-乐凯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土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鼎兴公司将乐凯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禹谦公司施工,约定采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即合同价款+税金)2421887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2221914.68元,以上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第十项“付款方式”中载明:“10.2进度款按下述方式支付:1.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甲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0%;变更洽商签证采用一月一清,可随当期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结算价的80%;2.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3.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之后禹谦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禹谦公司、鼎兴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场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上述单位在报告上签字或盖章。工程竣工验收后,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四、审核依据,1.委托咨询合同;2.施工发承包合同、中标报价书及其组成内容;3.竣工图、施工单位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联络单等。六、审核结果,审定结算金额:2407697.92元。七、审核说明,(三)上述审核结果已经建设、施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应据此进行财务决算”。该报告的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中主要载明:确认工程结算价2407697.92元,确认时间:2020年5月18日。禹谦公司和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附件中签字盖章,鼎兴公司未在该报告及其附件上签章。现因鼎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禹谦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目前,鼎兴公司尚未向禹谦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还查明,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京御公司系九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夏幸福公司系京御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彭山区产业新城-乐凯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土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及禹谦公司请求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条件成就;二、禹谦公司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及如何计算;三、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该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鼎兴公司抗辩称,对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结算价格仅是案涉工程的初审金额,双方并未进一步复审及签订结算协议书,故禹谦公司诉求工程款尚未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方机构受鼎兴公司委托,利用其专业优势,依据发承包方的工程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承包方的禹谦公司和第三方机构在该审核报告上签章。在禹谦公司认可报告载明的结算金额基础上,作为发包方的鼎兴公司若认为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仍需与禹谦公司进一步磋商和调整,应在报告出具后积极与禹谦公司商洽和办理决算,而不应在禹谦公司多次请求付款直至起诉时仍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恰当理由,否则,禹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理诉求将因案涉工程价款需要进一步审核及审核时间、审核次数的不确定性而变得遥遥无期,导致工程款的给付陷入困兽之斗。同时,尽管鼎兴公司未在审核报告上签章,但在本案中,并未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鼎兴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不予支持。鉴于禹谦公司诉讼请求仅主张工程款2407679.92元,系权利自由处分行为,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鼎兴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407679.92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鼎兴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鼎兴公司逾期付款所获利息本质上属于其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鉴于双方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确需一定时间办理决算,对于禹谦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禹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禹谦公司主张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利息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于工程款付款进度有约定,但案涉工程的最终金额需要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或双方决算一致后才能确定,故禹谦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鼎兴公司提供了鼎兴公司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来看,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禹谦公司在庭审中以审计报告为九通公司单方委托为由未予认可,因此,在九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禹谦公司主张上述二公司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禹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依法也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禹谦公司工程款240767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0767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九通公司就上述债务向禹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禹谦公司对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禹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禹谦公司负担454元,鼎兴公司、九通公司负担12915元。(鼎兴公司、九通公司应负担部分禹谦公司已垫交,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禹谦公司。) 二审中,鼎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3日委托付款函及彭山产业新城项目支付清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承诺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其委托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禹谦公司认可收到该款。 禹谦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签收明细一张,拟证明禹谦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鼎兴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为,禹谦公司和鼎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鼎兴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禹谦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该款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禹谦公司未提供税票是否成为鼎兴公司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二、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受抗辩权。支付工程款是鼎兴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工程成果则是禹谦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禹谦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禹谦公司在鼎兴公司支付其100万元工程款后已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鼎兴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鼎兴公司以禹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负举证责任,该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九通公司虽提供了鼎兴公司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定,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并不能证明鼎兴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自己财产的事实。九通公司依法应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鼎兴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可以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鼎兴公司、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7元,由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76元,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