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89号
上诉人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谦公司)、原审被告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被上诉人禹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原审被告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志兴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可在扣除税收成本183284.26元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2036491.74元,且无须承担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禹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应利息。根据上诉人与禹谦公司签订的《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6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前,禹谦公司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增值税率为9%),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禹谦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禹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税收成本且不承担相应利息。2.禹谦公司已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其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利息。3.即使认定禹谦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利息,但利息也应从禹谦公司向上诉人主张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的次日计算,即从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时才知道禹谦公司的主张的次日起算。
禹谦公司辩称,缴纳税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国家履行的义务,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要求将税收在工程款中扣除无相关依据且违反国家政策。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系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孳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法定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陈述,无意见。
禹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谦公司、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295334.2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20年8月4日为73869.65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95334.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对案涉“珂玛定制产业”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禹谦公司、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志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鼎兴公司系鼎志兴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2月6日,禹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鼎志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鼎志兴公司将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禹谦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6日,合同总金额(即合同价款与税金的合计金额)18091236.4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16298411.18元。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载明:“……2、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支付至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5%;3、变更洽商签证采用一月一清,可随当期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结算价的75%;4、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转固后的80%;5、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含甲方内部一审及二审)并办理完财务决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6、完成甲方总部委托的审计机构复审并完成政府工程审计后,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7%;7、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之后禹谦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未签注日期。2019年6月30日,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2日,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7219679.32元,禹谦公司在该《建设项目审核认定书》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鼎志兴公司未在“建设单位”处签章。同年12月18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二次审核,二审审定金额为17141784.21元,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均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141784.21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2020年6月5日,鼎志兴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书》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8日,“备案部门意见”处载明:“该工程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为合格工程,予以备案。”。 另查明,鼎志兴公司已陆续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07754.68元。 再查明,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京御公司系九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夏幸福公司系京御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禹谦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该费用由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但该公司均不予认可。另外,禹谦公司明确要求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鼎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鼎兴公司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鼎兴公司作为鼎志兴公司的股东与鼎志兴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但禹谦公司以鼎兴公司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鼎志兴公司已付工程款14407754.68元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价款以及鼎志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金额;2、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及如何计算;3、禹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4、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该对鼎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结算审核,且2020年1月7日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一份中明确载明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7141784.21元,禹谦公司也签章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禹谦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建设项目审核认定书》中载明审核金额为17219679.32元,但该次审核系案涉工程第一次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上也无鼎志兴公司的签章,故禹谦公司以认定书中载明的审核金额17219679.32元为结算金额主张权利,既不符合合同第三部分第14.4.5条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模式,依法不予支持。鼎志兴公司辩称应按第二次审核金额即《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17141784.21元为结算金额,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141784.21元。由此,在扣除工程质保金514253.5263元(17141784.21×3%=514253.5263元)和已付款14407754.68元后,鼎志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2219776元。 对于争议焦点2,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鼎志兴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鼎志兴公司逾期付款所获利息本质上属于其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禹谦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鼎志兴公司辩称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未对索赔的范围作出具体说明,且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其应获得的收益,故鼎志兴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于理不符,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禹谦公司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4.4条的约定,主张利息按照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但该条中对付款均要求在确定工程款及完成结算审计、完成财务结算后再予以支付,而上述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故禹谦公司主张分段计息,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定,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利息应从此日起计算。对于禹谦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即从此日起,鼎志兴公司应向禹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禹谦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禹谦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使用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后果。本案中,鼎志兴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鼎兴公司,而鼎兴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鼎志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鼎兴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鼎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禹谦公司要求鼎兴公司对其开办的鼎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鼎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019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禹谦公司也不同意再予以质证,故该审计报告依法不予采信。 而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禹谦公司主张上述公司对鼎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故对禹谦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禹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依法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9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19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77元,由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52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禹谦公司(乙方)与鼎志兴公司(甲方)签订《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禹谦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鼎志兴公司开具了1019851.11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已交给了鼎志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鼎志兴公司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税收成本。2.鼎志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从何时起算。 关于第1个焦点。禹谦公司(乙方)与鼎志兴公司(甲方)签订《彭山产业新城-珂玛定制产业港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6.2条“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了增值税税费应当由禹谦公司承担,由禹谦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鼎志兴公司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成本。禹谦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增值税没有异议,且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鼎志兴公司开具了1019851.11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已交给了鼎志兴公司,并未表示其不承担剩余工程款应交纳的增值税费义务。因此,鼎志兴公司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成本后,仅支付禹谦公司2036491.74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但在鼎志兴公司与禹谦公司结算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结算后,鼎志兴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鼎志兴公司未及时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并非禹谦公司与鼎志兴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放弃索赔的款项,因此,鼎志兴公司应当支付禹谦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鼎志兴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双方结算时起算,鼎志兴公司主张应当从其收到起诉状次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2元,由眉山鼎志兴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李建伟 审判员 覃 棱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