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250号
上诉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谦公司)、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审原告禹谦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法律规定,对禹谦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鼎兴公司、九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被上诉人禹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原审被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上诉请求是:1、变更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鼎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863.47元税收成本,且无需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鼎兴公司与禹谦公司签订的《彭山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中10.4条的约定,鼎兴公司支付款项前,禹谦公司必须向鼎兴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因禹谦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因此鼎兴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鼎兴公司应向禹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税收成本10863.47元。2、2019年10月25日鼎兴公司与禹谦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禹谦公司不向鼎兴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因此禹谦公司无权向鼎兴公司主张相应利息。3、由于鼎兴公司与禹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未对相应款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结算协议》后,禹谦公司并未向鼎兴公司主张相应款项,鼎兴公司在收到禹谦公司的起诉状后才知晓禹谦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20年10月28日鼎兴公司收到禹谦公司起诉状之次日起计算。
针对鼎兴公司的上诉,禹谦公司答辩称:1、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鼎兴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成本。2、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在鼎兴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彭山区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向鼎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的情况下,禹谦公司有权拒绝向鼎兴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3、禹谦公司已经向鼎兴公司开具了发票。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二审及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条约定,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禹谦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法定孳息,是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因此,一审判决鼎兴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向禹谦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鼎兴公司的上诉,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鼎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九通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禹谦公司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九通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的鼎兴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聘请了具有资质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鼎兴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因此可以认定鼎兴公司已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且审计报告内容能够证实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明晰、财产各自独立。2、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为鼎兴公司单方委托完成为由不予认可,但禹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内容失实。
针对九通公司的上诉,禹谦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鼎兴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在一审中九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鼎兴公司,故九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九通公司的上诉,鼎兴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九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禹谦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1.判令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立即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56.7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19年10月25日为15154.3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1556.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禹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彭山区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零星(单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鼎兴公司将彭山区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零星(单项)工程发包给禹谦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即合同价款+税金)2310768.35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2100698.50元。其中合同第十项“付款方式”中载明:“10.2进度款支付:①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甲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0%;②变更洽商签证采用一月一清,可随当期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结算价的80%;③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转固后的90%;④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3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第十一项“保修条款”载明:“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起算。”之后禹谦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禹谦公司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禹谦公司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报告上签章,但未签注日期。2019年6月30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就税率问题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2019年10月25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79552.73元整。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同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达成《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主要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879552.73元,应留质保金(3%)56386.58元(质保期开始时间:2018年12月27日),应实付金额1823166.15元,已实付金额1389737.06元(系鼎兴公司通过第三方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禹谦公司支付),应付尾款金额433429.09元。”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均在《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现因鼎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禹谦公司起诉,提出上述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禹谦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请求判令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立即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47.7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19年10月25日为19863.3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9547.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微众银行)于2018年12月25日向禹谦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企业贷款”,金额126118.64元。
还查明,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京御公司系九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夏幸福公司系京御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彭山区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1879552.73元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鼎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金额;二、禹谦公司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及如何计算;三、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该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879552.73元。禹谦公司主张鼎兴公司委托深圳微众银行代付工程款,为此禹谦公司支付服务费126118.64元,双方口头约定由鼎兴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应列入鼎兴公司的欠付款中,故鼎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应为559547.73元(433429.09元+126118.64元),对此,鼎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为准,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433429.09元。一审判决认为,从禹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2018年12月25日的深圳微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和时间上分析,无法印证该笔款项与本案诉争工程款存在关联性,且即使存在关联,在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时应当对该笔款项及其承担主体予以相应阐述或明确,但在本案中,禹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禹谦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在鼎兴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工程质保金56386.58元(1879552.73×3%=56386.58元)和已付款1389737.06元后,鼎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433429.0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鼎兴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鼎兴公司逾期付款所获利息本质上属于其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禹谦公司主张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之次日即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禹谦公司主张截止到2019年10月25日利息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于工程款付款进度有约定,但案涉工程的最终金额需要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或双方决算一致后才能确定,届时付款条件才能成就,故禹谦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九通公司提供了鼎兴公司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来看,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禹谦公司在庭审中以审计报告为鼎兴公司单方委托为由未予认可,因此,在九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禹谦公司主张上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故对禹谦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禹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429.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33429.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禹谦公司负担1194元,鼎兴公司、九通公司负担3540元。(鼎兴公司、九通公司应负担部分禹谦公司已垫交,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禹谦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鼎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3日委托付款函及彭山产业新城项目支付清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承诺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鼎兴公司委托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1860.40元。禹谦公司质证意见为收到301860.40元是事实,但认为该款与一审判决无关联性。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质让意见与鼎兴公司的举证意见一致。
禹谦公司提供了2021年1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签收明细一张,拟证明禹谦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433429.3元的增值税发票。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禹谦公司和鼎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鼎兴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1860.40元,禹谦公司2021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433429.09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审经审理查明,鼎兴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1860.40元,禹谦公司2021年1月22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433429.09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彭山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第10.4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禹谦公司未提供税票是否成为鼎兴公司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2、案涉工程款如若需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3、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受抗辩权。支付工程款是鼎兴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工程成果则是禹谦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同时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禹谦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二审中,禹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鼎兴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鼎兴公司以禹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彭山区产业新城-产业园区事故应急处理水池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第10.3项明确约定,工程有保修要求的,鼎兴公司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7%。而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而该《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鼎兴公司与禹谦公司的约定,鼎兴公司理应在结算之次日起履行支付的义务,但鼎兴公司并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禹谦公司请求鼎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鼎兴公司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19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当然,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鼎兴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301860.40元并无异议,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且该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本案中,九通公司虽提供了鼎兴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意见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定,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九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鼎兴公司、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