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248号
上诉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谦公司)、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审原告禹谦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法律规定,对禹谦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鼎兴公司、九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被上诉人禹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原审被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68087.07元,且无须承担相应利息,并由被上诉人禹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民禹谦公司税法上的义务,禹谦公司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鼎兴公司开具发票。依据《施工合同》鼎兴公司支付款项前,禹谦公司必须向鼎兴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增值税率为9%),否则,鼎兴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禹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发票,即使原审判决鼎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税收成本168087.07元而仅向禹谦公司支付168087.07元且无须承担相应利息。二、即使认定禹谦公司在权向鼎兴公司主张相应利息,但利息也应从禹谦公司向鼎兴公司主张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的次日起计算。鼎兴公司与禹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就鼎兴公司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禹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鼎兴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利息应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二审诉讼中,鼎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26802.66元,理由为向禹谦公司支付了50万元,故税收成本予以调整。
针对鼎兴公司的上诉,禹谦公司答辩称:1、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鼎兴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收成本。2、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在鼎兴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彭山区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第13.4.2条的约定,向禹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的情况下,禹谦公司有权拒绝向鼎兴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3、禹谦公司已经向鼎兴公司开具了发票。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二审及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4.2条第4款的约定,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禹谦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法定孳息,是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因此,一审判决鼎兴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向禹谦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鼎兴公司的上诉,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鼎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九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禹谦公司对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禹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九通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的鼎兴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聘请了具有资质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鼎兴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因此可以认定鼎兴公司已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且审计报告内容能够证实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明晰、财产各自独立。2、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为鼎兴公司单方委托完成为由不予认可,但禹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内容失实。
针对九通公司的上诉,禹谦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鼎兴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在一审中九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与鼎兴公司,故九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九通公司的上诉,鼎兴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九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禹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立即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5152065.48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20年8月4日为277368.63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52065.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禹谦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立即向禹谦公司支付工程款2166547.1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于2020年10月12日为142951.64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6654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鼎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7月10日,禹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兴公司将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禹谦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即合同价款与税金的合计金额)7838610.99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7126009.99元。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3条“乙方的索赔”载明:“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2、乙方逾期提出索赔事项或申报金额的,视为乙方放弃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载明:“1、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5%;2、变更洽商签证采用一月一清,可随当期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结算价的75%;3、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转固后的80%;4、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经甲方审核合格的工程完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后3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之后禹谦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禹谦公司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9年6月28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6972127.62元,禹谦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鼎兴公司未在“建设单位”处签章。同月30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同年9月26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二次审核,二审审定金额为6841301.62元,禹谦公司再次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现因鼎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禹谦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鼎兴公司已陆续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05580.48元。
再查明,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系鼎兴公司唯一股东、京御公司系九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夏幸福公司系京御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庭审中,禹谦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该费用由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负担,但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不予认可。另外,禹谦公司明确要求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鼎兴公司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九通公司作为鼎兴公司的股东与鼎兴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但禹谦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鼎兴公司已付工程款4805580.48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价款以及鼎兴公司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金额;2、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及如何计算;3、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该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从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结算审核。虽然禹谦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核金额为6972127.62元,但该次审核系案涉工程第一次工程造价审核即初审,该定案表上也无鼎兴公司的签章,故禹谦公司以定案表中载明的审核金额6972127.62元为结算金额主张权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模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鼎兴公司抗辩称,虽然案涉工程已进行了二次审核即复审,但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方机构受鼎兴公司委托,利用其专业优势,依据发承包方的工程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二审报告书》及《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6841301.62元,作为承包方的禹谦公司和第三方机构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在此基础上,作为发包方的鼎兴公司若认为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仍需与禹谦公司进一步磋商和调整,应在报告出具后积极与禹谦公司商洽和办理决算,而不应在禹谦公司多次请求付款直至起诉时仍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恰当理由。同时,尽管鼎兴公司未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但在本案中,并未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鼎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841301.62元。因鼎兴公司已实际向禹谦公司共付款4805580.48元,故鼎兴公司现尚欠禹谦公司工程款2035721.14元。
对于争议焦点2,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鼎兴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鼎兴公司逾期付款所获利息本质上属于其占用禹谦公司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故禹谦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鼎兴公司辩称在合同中对禹谦公司的索赔权利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索赔的范围作出具体说明,且禹谦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其应获得的收益,故鼎兴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于理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又禹谦公司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3条的约定,主张利息按照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但该条中对付款均要求在确定工程款及完成结算审计后再予以支付,而上述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故禹谦公司主张分段计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复审报告并确定复审金额后,鼎兴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13.4.2.5条的约定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对于禹谦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使用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后果。本案中,鼎兴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九通公司,虽然九通公司提供了鼎兴公司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来看,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九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禹谦公司要求九通公司对其开办的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禹谦公司主张上述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禹谦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禹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721.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3572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6元,由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87元。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87元应负担部分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禹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鼎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年2月3日委托付款函及彭山产业新城项目支付清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承诺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鼎兴公司委托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禹谦公司质证意见为收到50万元是事实,但认为该款与一审判决无关联性。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的质让意见与鼎兴公司的举证意见一致。
禹谦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9日其向鼎兴公司开具了637088.42元;2019年1月9日开具了100万增值税发票及签收明细。证明100万是支付了的,637088.42元鼎兴公司收到该票后没有支付的。鼎兴公司、九通公司、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是在本案一审前形成的,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合同价款是7838610.99元,最后判决我方的承担金额2035721.14元,说明鼎兴公司已付了500多万工程款,现在仅拿两张发票不能证明鼎兴公司还有禹谦公司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鼎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鼎兴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禹谦公司提供发票及签收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鼎兴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禹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禹谦公司2019年1月9日向鼎兴公司开具了637088.42元和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禹谦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彭山产业新城-新材料产业集群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0.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禹谦公司未提供税票是否成为鼎兴公司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2、案涉工程款如若需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3、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受抗辩权。支付工程款是鼎兴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工程成果则是禹谦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禹谦公司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同时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禹谦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二审中,禹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鼎兴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鼎兴公司以禹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标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3条约定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且甲方在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主张利息按照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但该条中对付款均要求在确定工程款及完成结算审计后再予以支付,而上述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判决鼎兴公司在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复审报告并确定复审金额后,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得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当然,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鼎兴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禹谦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无异议,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且该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本案中,九通公司虽提供了鼎兴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意见仅能证明鼎兴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制作符合规定,反映了鼎兴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无法证明作为股东的九通公司与鼎兴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九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鼎兴公司、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8元,由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由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