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珊,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63号307-3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89号(平贵D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至少30%一40%的过错责任;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卸货的工人,熟悉卸货流程与正确卸货方法,在卸货过程中未按操作流程操作,随意乱扔保温泡沫板致其本人自泡沫板滑落,应承担至少40%的过错责任;2、依照上诉人与德宝公司《劳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从事单包工的施工,案发时施工材料卸货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上诉人在货车旁监督工人卸货只是***公司看管材料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将上诉人认定为雇佣被上诉人**卸货与事实不符,所卸货物的所有权人系德宝公司,上诉人未自卸货中受益,不应当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用工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卸货是经过上诉人安排实施的,当时上诉人在现场监工,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随意乱扔保温泡沫板,本案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卸货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已告知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公平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把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资质,**是上诉人雇佣的,一审判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从事的外墙保温是专业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上诉人没有资质,所以劳务合同无效。三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明确我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07.13元、护理费7730.1元、误工费20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629.72元、住宿费2367.3元、伤残赔偿金290529.45元(含被赡养人生活费73407.4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他费用173元,合计3778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德宝公司承包景泰县老旧小区改造第七标段工程,由被告德***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21年7月5日,被告德宝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劳务。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施工工地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送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视神经损伤,视神经受压;2脑挫伤;3、颅骨多发性骨折;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出院后因疫情影响不能回家,与妻子两人在兰州市租房恢复治疗20天。2021年12月2日,原告因眼睛看不见到北京航空总院检查,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神经损伤遗留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另查明,原告就医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9707.13元,产生交通费用3629.72元、住宿费2367.3元、入院治疗期间支出其他合理费用173元、起诉后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被抚养人***70岁,***71岁。2021年12月17日,被告德宝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前期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及一部分现阶段生活费。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9274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工地卸货时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系在货车车顶卸货时不慎滑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卸货时,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德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不具有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德宝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德***分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德***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两种承担方式:1、全部由总公司承担;2、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因涉及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明,选定上述第1中承担方式,即全部由被告德宝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相关法律及202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39707.13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2、误工费20613.6元(120天×171.78元);3、护理费7730.1元(45天×17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5、交通费3629.72元;6、住宿费2367.3元;7、伤残赔偿金290529.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407.45元);8、鉴定费2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赔偿标准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10、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73元。以上合计372770.3元,按照前述确定的承担比例,被告**、德宝公司按80%责任比例连带承担298216.24元,减去已支付的79274元,还应向原告赔付损失218942.24元。判决:(一)被告**、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等损失共计2189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装卸工作时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德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景泰县老旧小区改造第七标段工程分包给没有专业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亦未提供相应安全培训和安全设备,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