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民初3882号
原告: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育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婵娟
代理书记员 彭 铼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