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21财保24号
申请人:河南天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政府院**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46A6E182。
法定代表人:冯蕾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M08TT8D。
法定代表人:李伟。
申请人河南天玺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9×××95)予以冻结,限额2105188元。申请人河南天玺电气有限公司自愿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0484241160022000007)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天玺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湖南恒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9×××95)予以冻结,限额210518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锐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松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