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025民初2437号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西坡镇宋畔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该公司文书。
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 红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会